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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合江县民政局违法补办结婚证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合江县民政局违法补办(2007)泸合补结字第0100181号结婚证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侯某某以遗失原《结婚证》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结婚证》,被告于当日向二人补发了川(2007)泸合补结字第0100181号《结婚证》。之后,原告欲申请与她人结婚,被告不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补办结婚证行政行为。

被告合江县民政局为证明其为原告及第三人补办结婚证正确,出示了以下证据:王某某、侯某某《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川(2007)泸合补结字第0100181号。以此证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其审查后向双方补发结婚证无过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侯某某1989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0年1月28日经合江县人民法院以(2000)合江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后为扶持婚生子王*创业在银行借款需要,经与侯某某商量,采用欺骗手段,于2007年9月10日以原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结婚证。之后我自知骗取补证违法,请求被告撤销补证行为无果,使档案还存在着与侯某某仍有婚姻关系,请求撤销川(2007)泸合补结字第0100181号《结婚证》补办行为。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了本人身份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0)合江民初字第15号和与被告提交相同的补证证据。以此证明其与侯某某结婚后在法院已离婚和后与侯某某共同欺骗被告补取结婚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侯某某隐瞒了已在人民法院离婚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了川(2007)泸合补结字第0100181号《结婚证》,责任不在我方,依照规定补证也是登记行为,我局不能自行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人侯某某未发表意见。

原告与被告就各自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第三人侯某某于1989年7月19日在合江县实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月28日因夫妻关系不和经合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0)合江行初字第15号准予离婚。2007年9月10日,双方为扶持婚生子王*创业向银行借款需要,到被告婚姻登记处隐瞒了已在法院离婚的事实,以其原结婚证遗失为由要求补办结婚证,被告在不知其情况下为二人补办了川(2007)泸合补结字第0100181号《结婚证》。之后,原告王*某欲与她人申请结婚登记,被告以其补领了结婚证现与侯某某尚有婚姻关系为由不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补办的川(2007)泸合补结字第0100181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侯某某原虽登记结婚,但在2000年1月28日在合江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已调解离婚,且双方领取了《民事调解书》,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不再有婚姻关系的存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隐瞒其已在人民法院离婚的事实,以其原结婚证遗失为由欺骗被告补办了川(2007)泸合补结字第0100181号《结婚证》,其行为违法,责任不在被告。被告知道原告与第三人已在人民法院离婚的事实后,坚持其补办原遗失的结婚证书该二人夫妻关系仍存在而拒绝原告与她人登记结婚的行为不当。夫妻离婚后的婚姻关系确立,必须是原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而“遗失补证”并非是复婚登记的登记行为,该补证行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法律事实,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合江县民政局2007年9月10日补发原告王某某、第三人侯某某川(2007)泸合补结字第0100181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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