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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华**材经营部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华**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美耐特经营部)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由绵阳**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耐特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庭审,该局委托代理人胡**、牟**,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1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美耐特经营部。

被告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第二组证据:

1、证人羊**、钱发修书面证言、李**出院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华**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分包合同复印件、美耐特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李**受伤事实以及用人单位是美耐特经营部。

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华**司出具的《证明》、美**营部出具的《委托书》,以证明张本国系美**营部受委托方。

第三组证据:

绵人社工伤(2014)1028号和104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绵人社工伤(2014)1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据材料清单2份,以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人羊**、钱发修身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华**司《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3、分包合同没有原告的签章,张本国没有原告的授权,其个人签名不能代表原告;4、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复印件没有注明用途;5、对华**司《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明》表明华**司和原告之间只是材料供应关系,不是工程分包关系;6、《委托书》是原告应张本国的要求,为方便与华**司结算材料款出具的,不做其他用途;7、对工伤认定程序中张本国的签字不予认可,张本国不能代表原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人社局的任何通知,第三人在涪**院起诉原告和华**司,要求支付工资待遇的民事诉讼中,经法院通知,原告才知道工伤认定的事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他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人社局提供了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和出院证明,分包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是对方提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将用人单位确认为美耐特经营部有异议;3、张本国的陈述前后矛盾。

原告诉称

原告美耐特经营部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错误,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而决定书依据的证据材料《委托书》和《证明》,出具时间分别为6月和7月,晚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形成时间。张本国是华**司建筑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的职工,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不能代表原告;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将文书送达给张本国,程序错误;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人社局的任何通知,没有参加工伤认定程序,进行举证和申辩的机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1041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间和法庭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本国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2、涪**法院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张本国个人承包了华**司的相关工程,并雇用李**,与美耐特经营部无关。原告申请张本国出庭作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张本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在工伤认定阶段的陈述与当庭证言不一致,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本国的陈述前后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李**申请工伤认定后,根据华**司提交的材料,用人单位应当是美耐特经营部。我局向美耐特经营部发给了举证通知,该经营部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我局遂作出认定李**工伤的决定,用人单位确定为美耐特经营部。李**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我局根据复议机关的要求补充提供了《证明》和《委托书》,复议维持了原决定。工伤认定决定并不是依据这两份证据材料做出的。原工伤认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应当维持。

第三人李**陈述他对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确认用人单位为美耐特经营部有异议,张本国的陈述前后矛盾;应当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复议阶段被告人社局补充提供的《证明》和《委托书》,该两份材料形成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后,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该两份材料系复议阶段,应复议机关的要求,由被告补充提供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2)21号)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张本国书面证明的复印件,对证据的形成过程原告表述矛盾,不予采信;张本国的当庭证言,结合其他证据,部分可以采信。

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6日,第三人李**在由华**司承建的绵阳市某部队科研区办公楼及食堂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架板断裂从高处坠落受伤。2月17日,李**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证人羊**、钱发修书面证言、出院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华**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绵人社工伤(2014)1028号),要求该公司提交李**是否属于工伤的有关证据。华**司向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原件1份,张本国提交了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美耐特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华**司在《情况说明》中表述该公司项目部已将石膏板吊顶工程分包给美耐特经营部,李**是美耐特经营部雇用的工人,美耐特经营部愿意承担相关费用。分包合同文本复印件上甲方为华**司099工程项目部,乙方为美耐特经营部,张本国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捺印,合同文本上没有双方单位的签章。2014年3月3日,被告向美耐特经营部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绵人社工伤(2014)1041号),签收人为张本国个人。在规定期限内,美耐特经营部或张本国均没有向被告提交证据。4月11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绵人社工伤(2014)1041号),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确定为美耐特经营部。李**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认为美耐特经营部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向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绵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要求被告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被告遂要求张本国补充材料,张本国向被告提交了华**司于2014年7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该《证明》表述美耐特经营部是该公司099工程的吊顶材料供应商;提交了由美耐特经营部签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表明该经营部委托张本国负责华企吊顶材料安装工程。10月8日,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绵府复字(2014)12号),认为美耐特经营部作为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绵人社工伤(2014)1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收到复议决定后,向绵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司和美耐特经营部向其支付工资待遇等。2015年1月8日,涪**法院工作人员前往美耐特经营部在成都的经营场所,对该经营部工作人员邓某某进行了询问。邓某某表述,经营部的负责人是周*,张本国不是经营部的职工,张本国与经营部之间是材料供货关系,张本国从经营部赊材料供给材料使用方,使用方直接向经营部结账;经营部没有和华企签订过工程分包合同,也没有授权张本国签订类似合同;因为张本国和经营部之间有长期供货关系,张本国持有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是应张本国的要求,方便其投标、结账为其出具的,不做其他用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享有其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第三人李**的用人单位为原告美耐特经营部,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被告人社局认定李**的用人单位是美耐特经营部,其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华**司和张本国提交的分包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原件、美耐特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只是华**司的单方陈述,其与美耐特经营部是否建立了工程分包关系,需要有其他证据证明,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分包合同;但张本国提供的分包合同是复印件,合同文本上没有美耐特经营部的签章,只有张本国个人签名及捺印,因此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华**司和美耐特经营部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美耐特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经营部的签章也没有注明用途,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周庆,不是张本国。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川**司将有关工程分包给了美耐特经营部,由该经营部雇用人员进行工程施工。

被告人社局在初步确认美耐特经营部为用人单位后,向美耐特经营部送达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上表明由张本国个人签收,被告并没有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将举证通知书送达到美耐特经营部经营场所或其工作人员、委托代收人。张本国与美耐特经营部之间是什么关系,能否代表美耐特经营部,被告只是向张本国本人口头询问,并没有向经营部核实确认。因此,被告的该送达行为存在错误,不能认定被告向美耐特经营部送达了有关文书。

原告提交的涪**院对美耐特经营部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美耐特经营部对张本国的身份关系以及与是否与川**司建立工程分包关系予以否认。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在工伤认定中确认美耐特经营部为李**的用人单位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送达程序存在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104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相关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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