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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被告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被告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于2015年10月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自愿申请撤诉,属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因此而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的撤诉请求和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对被告的绵阳市游仙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绵阳市**管理局的起诉。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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