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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琼诉泸定县磨西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因认为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10日以邮寄起诉状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许青海,被告行政负责人罗**、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于2015年4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四川省磨西镇2000年至2020年期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四川省磨西镇咱地村2008年1月1日后宅基地审核使用名单及情况;3、四川省**村宅基地审核使用名单及情况;4、涉及四川**民俗风情村历次征收决定及公告证明;5、涉及四川**民俗风情村历次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证明;6、历次磨西镇民俗风情村抽签、宅基地划分表;7、四川**民俗风情村李**宅基地划分依据。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梁**申请以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原告梁**申请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梁*琼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印发《磨西镇民俗风情村安置方案》,动员包括原告梁*琼在内的咱地村村民先拆迁再安置。原告梁*琼按照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的通知要求和《磨西镇民俗风情村安置方案》中规定的u0026ldquo;坚持先拆迁后安置的原则u0026rdquo;,主动配合将房屋拆除后,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却以种种事由未实际给予原告梁*琼宅基地安置,导致原告梁*琼一家五口人六年来一直无房居住。原告梁*琼就宅基地安置一事多次找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协商,因协商无果,于2015年3月向甘孜**区管理局信访。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梁*琼作出《关于梁*琼信访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磨府(2015)34号)、《关于梁*琼信访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磨府(2015)43号),两份信访答复都未对是否依约给予原告梁*琼宅基地安置作出明确答复,也未说明原告梁*琼在本镇民俗风情村未能取得宅基地的原因及法律依据。磨西民俗风情村征地及安置补偿情况、宅基地划分、审核及使用情况关系原告梁*琼切身利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梁*琼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梁**申请公开的第一条政府信息磨西镇2000年至2020年期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条信息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没有编制,也没有相关存档资料,原告梁**应当到编制部门申请公开。2、原告梁**申请公开的第二条政府信息磨西镇咱地村2008年1月1日以后宅基地审核和使用名单,因磨西镇旅游开发,宅基地审批冻结时间长,资料零散,加之工作人员的变动,该条政府信息没有系统完整的资料保存,原告梁**应当向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明确具体需要公开哪些户的宅基地审核及使用名单。3、原告梁**申请公开的第三条政府信息磨西镇民俗风情村宅基地审核、使用情况、第四条政府信息磨西镇民俗风情村历次征收决定及公告证明、第五条政府信息磨西镇民俗风情村历次安置补偿方案及公告证明、第六条政府信息磨西镇民俗风情村历次抽签、宅基地划分表,该四条政府信息已经通过村民大会、公告及印发文件的形式公开。4、原告梁**申请公开的第七条政府信息磨西镇民俗风情村李**宅基地划分依据,该条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公开。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梁**诉讼请求。

原告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2、邮寄单两张;3、磨西镇人民政府文件三份《磨西镇民俗风情村安置方案》(磨府(2008)85号)、《磨西镇人民政府关于梁**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磨府(2015)34号)和《磨西镇人民政府关于梁**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磨府(2015)43号);4、磨西镇民俗风情村第一批宅基地抽签划分表一份;5、磨西镇民俗风情村第一批宅基地抽签确定表一份;6、草契(电子证据)一份。

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磨西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磨西镇民俗风情村安置方案》(磨府(2008)85号);2、磨西镇民俗风情村安置第一、二、三批进入条件;3、磨西镇民俗风情村安置第二批、第三批名单公示两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梁**提交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4组、第5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梁**对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第2组、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完整,公开内容不齐全;第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梁**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因未记录任何有关原告梁**申请事宜,不能达到原告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组证据因不能达到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已向原告梁**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系国家依法颁布的行政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印发了《磨西镇民俗风情村安置方案》的通知(磨府(2008)85号),原告梁**因对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民俗风情村的安置工作有异议,于2015年3月提出信访,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梁**作出了《关于梁**信访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磨府(2015)34号)、《关于梁**信访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磨府(2015)43号)的信访答复,原告梁**对该两份答复意见仍有异议,遂于2015年4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磨西镇民俗风情村安置过程中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梁**的申请予以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原告梁**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需要向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磨西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梁**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梁**的申请事项予以答复,其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泸定县磨西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梁**的申请事项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定县磨西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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