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泽*某某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泽*某某与被告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及第三人杨**房屋登记一案,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18日、3月23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阿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黄*,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建局于2010年4月6日向第三人杨**颁发了位于理县杂谷脑镇西区地号为A-243的一栋房屋(建筑面积为479.38㎡,共5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理房权证(2010)字第2116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

1.杨**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2.编号2006西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理规建字第2010-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转让书》复印件;

5.《房屋测绘总平面图》;

6.申请书;

7.理国用(2010)第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8.《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情况表》复印件;

9.理房权证(2010)字第21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10.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11.杨某某、唐某某、姜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12.卫星地图;

13.理县规划建设局的理规建(2009)149号文件;

14.理县规划建设环保局的理建环(2005)49号文件;

15.中华**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阿*与三*汪地的婚生女,2005年2月1日阿*与三*汪地协议离婚后原告由三*汪地抚养。2008年10月10日,三*汪地与杨**再婚。2011年12月三*汪地因病去世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经法院变更由阿*抚养。

三郎汪地与杨**结婚后所建造的座落于理县西区19号的嘉绒明珠宾馆房屋所有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未按规定审查,随意将该房屋所有权颁发给杨**,原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理房权证(2010)字第21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

1.(2013)理民初字第69号《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理行复(2015)1号《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3.《县城西区拆迁户宅基地使用凭证》复印件;

4.《意见书》复印件;

5.2006西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6.理国土建字(2010)27号《理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

7.《证明》复印件;

8.《测绘图》复印件;

9.《申请》复印件;

10.《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11.《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

12.《地籍调查表》复印件;

13.《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

14.《转让书》复印件;

15.杨**、袁*的《身份证》复印件;

16.阿坝州住房公积金贷款材料12页;

17.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材料22页;

18.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4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是按照规定审查了申请所依据的材料,是合法的。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已经失效,原告应当针对自己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予以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杨**在信用社贷款40万元,抵押物是本案诉争房屋,三郎汪地在抵押担保书上签名确认,充分表明三郎汪地已知本案诉争房屋是登记在杨**名下,但并未提出任何意见。三郎汪地于2011年12月因病去世,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为国家机关,依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系三郎汪地之女,三郎汪地与阿*于2005年2月1日离婚后,原告由三郎汪地抚养。2008年10月10日,三郎汪地与第三人杨**再婚。2011年12月三郎汪地因病去世,2013年9月26日阿*将原告的抚养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2005年5月,原滨河路被拆迁安置户袁*自愿将理县西区地号为A-243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杨**。2010年4月1日,理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袁*将该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杨**,并向杨**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3月25日,第三人杨**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的申请。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于2010年4月6日向第三人杨**颁发了理房权证(2010)字第21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原告向理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0日理县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颁发房屋权证时,没有将共有人三郎汪地的名字记载于房产证书上,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理县房屋登记工作,具有作出房屋登记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在办理第三人杨**申请位于理县杂谷脑镇西区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未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房屋登记等相关事项进行询问,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u0026ldquo;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u0026rdquo;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对杨**颁发的理房权证(2010)字第21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