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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余**与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余**不服被告茂县**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茂**保局)行政其他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茂**保局委托代理人邓**、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茂县社保局于2014年10月16日对二原告之子余**作出**社险函(2014)75号《关于对余**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认定余**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应支付一次性丧葬费21,206.50元,抵扣第三方赔付20,897.50元,实际支付丧葬补助金309.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00元),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抵扣第三方赔付447,360.00元,实际支付工亡补助金43,940.00元,两项合计44,249.02元;认定工亡职工余**无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二原告不服该批复,于2014年11月28日向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人社行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社险函(2014)75号《关于对余**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被告茂县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茂**保局**社险函(2014)75号《关于对余**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一份;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3、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茂人社行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

第二组证据:1、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为(2013)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2、茂县人民法院(2014)茂*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版;2、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42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一份;3、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11)28号《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王*、余**称:原告之子余**于2013年9月26日在工作期间遭遇车祸死亡,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亡。后被告在办理原告之子工伤保险待遇时,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社险函(2014)75号《关于对余**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抵扣了第三方侵权案件中尚未生效的判决赔偿金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该批复,向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行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社险函(2014)75号《关于对余**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致使被告的行为未得到纠正,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茂县社保局作出的**社险函(2014)75号《关于对余**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之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共计5658,3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余**提供的证据:1.死者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茂县公安局凤仪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茂县公安局出具的余**死亡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茂县公安局、茂**政局出具的安葬证明一份、茂县公安局凤仪派出所出具的二原告与余**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律依据;2、茂**保局**社险函(2014)75号《关于对余**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一份、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茂人社行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一份、《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一份,证明余**系工伤的事实和被告将未生效判决的金额抵扣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是不妥当的;3、茂县人民法院(2014)茂*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该判决书未生效,被告将未生效的判决金额抵扣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是不当的;4、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材料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赔偿工伤赔偿双赔的答复司法解释》,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获得双倍赔偿,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文件规定的效力远不及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

被告辩称

茂**保局辩称:我们是按照有关规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余达龙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42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应当由第三人赔偿,社保基金只承担补偿差额的责任;茂县工伤基金属阿坝州统筹,现状是入不敷出,若按照双份赔偿原则则更加无力承担,并且会使全州已经采用补差原则处理的大量工伤案件提起重新处理,使工伤保险资金崩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冲突;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茂*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该案上诉后目前正在二审法院审理中,第三人侵权赔偿金额尚未确定,被告以此金额来抵扣保险待遇金额不当。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42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是内部文件,其效力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将按原告最终享受的金额进行补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理解上有不同看法。

经核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余伯茹系死者余**父母,余**于2013年9月26日在工作期间遭遇车祸死亡,二原告向侵权人及其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另外,经申请人**务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13)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死亡为工伤。原、被告双方对该工伤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茂县社保局根据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2014)茂*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42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以及《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对二原告之子余**作出**社险函(2014)75号《关于对余**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认定余**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应支付一次性丧葬费21,206.50元,抵扣第三方赔付20,897.50元,实际支付丧葬补助金309.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00元),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抵扣第三方赔付447,360.00元,实际支付工亡补助金43,940.00元,两项合计44,249.02元;认定工亡职工余**无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二原告不服该批复,于2014年11月28日向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人社行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社险函(2014)75号《关于对余**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在获得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是采用补差赔偿还是双份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因第三人所致损害,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劳动者的伤害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具备了法定的工伤构成要件,社保基金和用人单位亦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涉交通事故的工伤情形往往与第三人侵权有直接关联,即劳动者可以请求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请求交通肇事者对其人身伤害进行赔偿。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领域,而我国法律未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扣减工伤保险,亦未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在包括涉交通事故在内的因第三人侵权而引起职业伤害的情形下,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对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00元(国**计局2015年2月26日发布)的20倍计算为576,880.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011.00元(四川**统计局2014年6月18日发布)的6个月计算为24,005.50元,两项合计600,885.50元。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42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等相关文件作出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应当由第三人赔偿,社保基金只承担补偿差额的责任,同时也是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余达龙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的。但被告所依据的相关文件在效力上不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最**法院的司法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款、**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茂社险函(2014)75号《关于对余**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

二、由被告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原告王*、余**之子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4,005.50元,两项合计600,885.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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