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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绥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邹**撤销林权证颁证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邹**撤销林权证颁证一案,经遵义**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下达裁定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第三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09月27日向第三人邹**颁发编号为:b520800249820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四幅林地,申请表编号为:520323050511mdymsy00030号的林地,小地名“沟以头”,面积100.5亩,四至为东至杨**山林;南至邹**山林;西至茅垭镇林界;北至茅垭镇林界。申请表编号为:520323050511mdymsy00031的林地,小地名“旋坑凼”,面积60亩,四至为东至杨德志的土界;南至罗华邦的山林;西至文少彬山林;北至本人的土。申请表编号为:520323050511mdymsy00157的林地,小地名“万成湾”,面积189.53亩,四至为东至胡家坪界;南至邹**林界;西至河沟土;北至谭家湾林界。申请表编号为:520323050511mdymsy00160的林地,小地名“麻沙凼”,面积15.89亩,四至为东至沟;南至邹*均林界;西至土;北至杨秀云界。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01号、面积复核统计表,证明原告对原颁发的林权证不服,林业局重新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复核统计;02号、部分变更情况说明,证明技术人员复核后的情况;03号、变更意见通知,证明通过技术人员复核后,旺草镇人民政府通过文件形式书面告知相关人员;04号、林权登记申请表及附图,证明被告的林权登记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在林改前管理的山林面积中就包括标水岩至水井湾林界反背界、麻沙凼三幅山林面积共118亩,黄泥堡30亩,老妈子至石娘子界40亩,陈家湾冒冒6亩,以上五幅山林共194亩,而且有四幅山林是整片林地,再无他人管理过,一直以来都是原告在管理。2008年林改时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中漏登了地名黄泥堡和老妈子至石娘子界、陈家湾冒冒至林角反背界,而且山林总面积不正确。原告得知后逐级反映,要求政府予以纠正。2013年绥阳县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不仅没有补上,反将邹**和邹**两人管理的山林“沟里头”填在了原告的《林权证》上,原告得知后,再次向人民政府申请更正名称和面积无果。综上所述,第三人为了增加自己山林面积,才实施了如此行为,被告的错误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01号、原告的林权证后的附图图纸一份,证明原告的林权证与其余几人均不一致;02号、图纸一份,证明涉案地现在情况;03号、复查意见一份,证明林业局及镇政府在林权登记中弄虚作假;04号、行政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两份,证明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撤销颁证,是正确的。

被告辩称

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008年绥阳县开始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程序和要求,绥阳县于2009年颁发林权证,原告领取《林权证》后认为其林地登记不正确,遂逐级进行反映,2013年4月县林业局指派技术人员与旺草镇、村及相关群众和原告一起,对原告认为其面积及四至有异议的林地进行复核,通过现场复核发现原告原登记的林地存在一定错误,根据确权发证的要求,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立即启动纠错程序。技术人员在当事人的参加下对所涉及的林地进行了全面重新勘界复核勾图。通过复核,原告原登记的林地只有一宗,小地名为“棱角反背”,宗地号为00021,面积为97.37亩,通过复核以后认定为现在的69亩。另外,原告原漏落登记的林地一宗现予以登记,宗地号为02003,通过复核以后面积为60亩。第三人在争议的林地处原登记林地也有两处,一宗小地名为“旋坑凼”,宗地号为00031,原登记面积73.37亩,经复核为60亩;另一宗小地名为“沟里头”,宗地号为00030,原登记面积44.57亩,经复核为100.5亩。另外,林地编号00157、00160的两宗林地,与争议林地并不相邻且相距较远,与本诉权属无关联性。第三人邹**通过复核以后对面积及四至界限没有任何异议,向绥阳县林权登记机关提出林权重新登记申请后,经过林权登记机关进行审查复核,对原颁发的林权证进行了收回,认为第三人重新申请登记的事实清楚,符合《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颁发》的程序和要求,于是向第三人重新颁发了林权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体现了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法治原则。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该林权证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事实理由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书国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只有麻沙凼林地相邻,黄泥堡为集体所有林地,不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与原告的其他林无关联。第三人沟里头林地是经过政府工作人员勾图、核实的,不存在东拼西凑。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请应当被驳回。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号、集体山林管理证;2号、第三人林权证,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正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一直。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第三人邹**均系绥阳县旺草镇下寺村红光坝组的村民,2008年绥阳县启动林改工作,2009年林改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自己和邹**的林权证存在错误,遂向相关部门反映,并请求将自己林权范围内漏登的林地予以补填。2013年4月,被告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重新勘界,通过实地查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存在错误。通过复查后确认第三人小地名为“沟以头”的林地面积是100.5亩(原登记面积为44.57亩),小地名为“旋坑凼”的林地面积60亩(原登记面积为73.37亩),小地名“麻沙凼”的林地面积15.89亩,小地名“万成湾”的林地面积189.53亩,2013年7月26日,旺草镇人民政府做出《关于下寺村李**诉求在林改时将油槽132.4亩林地错登给本组村民文**的复查意见》,该意见对邹**、邹**、文**、陈**“油槽”林地面积等作相应的更正。同年9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该证包含四幅林地,分别为“沟以头”山林100.5亩,“旋坑凼”山林60亩、“万成湾”山林189.53亩、“麻沙凼”山林15.89亩。原告不服旺草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复查意见》,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复议撤销了旺草镇政府做出的《复查意见》,并告知如若对《林权证》有异议,可以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务院可以授权**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之规定,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绥阳县辖区内林地进行登记造册,并颁发林权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在2008年林改时颁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林权证确有错误,但其已经依据有错必纠的行政原则,于2013年予以核实,并召集原告及第三人以及村委会和其他相关群众对现场进行重新勘界,并于同年9月27日重新颁发了林权证。对新颁发的林权证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的《林权证》内登记有属于原告山林的面积。原告对自己林地的四至界畔和第三人林地的四至界畔均无异议,原告仅认为自己山林的面积减少了,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之规定,原告对林权证的面积有异议,但对四至界限无异议,依据上述规定其诉请撤销该林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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