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原告刘**与被告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土地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黔织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告刘**不服,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3)黔织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依照中院裁定,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雄道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3年3月14日,被告三塘镇人民政府就第三人陈*反映的情况作出《三塘镇人民政府关于野乌村陈*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决定将位于台子田的土地210平方米的管理权和使用权明确归陈*享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依据:

1、书证:《中**地委文件毕**(1988)3号》。该文件第五页关于完善耕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中提到对死亡绝户、农转非户、外迁户和农转非人员的承包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重新发包的规定。。用以证明三塘镇将刘*(刘*当时已经在织金五中任职,属于农转非人口)农转非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本村村民陈*的处理决定合法;

2、书证:野乌村关于征用三家寨组刘**之子(刘*)农转非土地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三塘镇政府动员后,刘**同意划出并现场指认其子刘*(农转非人员)的台子田土地,作为政府对因修公路被占用土地村民陈*的补偿,并对耕种事宜与陈*商量。用以证明其处理决定合法,且原告刘**当时无异议;

3、书证:野乌村关于收回农转非土地群众代表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传达毕**委关于《中**地委文件毕**(1988)3号》文件精神,通过野乌村村委讨论后决定将本村农转非土地用来承包给被公路占地的农户。用以证明其将刘*农转非土地收回发包给被修公路占地的村民陈*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4书证:织行复决字(2012)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织金县人民政府维持三塘镇政府作出的《三塘镇人民政府关于野乌村陈*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明目的同上。

5、书证:三塘镇政府向彭**、王**、高**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织金县人民政府织行复字(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其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6、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彭某某、李**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刘**与其子刘*的土地均以刘**为户头承包,且三塘镇政府在处理刘*位于台子田210平方米土地时其已经在织金五中任职,属于农转非人口。刘**还现场指认其子刘*土地作为被收回的农转非土地,并就与陈*耕种土地事宜进行磋商。用以证明其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7、书证:张某某、吴某某、彭某某、李**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证人身份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以刘*(即原告次子)农转非为由,将我位于三塘镇野乌村台子田处210平方米的土地收回发包给第三人陈*,并作出书面处理意见。但该土地并不是刘*所承包,我也未分给刘*,没有进行现场指认。我收到该处理意见后于2011年7月4日向织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织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三塘政府的复议决定后我于2012年6月8日向织**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撤销原处理决定的意见,后我申请撤诉。现被告又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三塘镇人民政府关于野乌村陈*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证人刘**、肖**的证词。主要内容为:丈量台子田210平方米土地时原告未在现场。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证人高如举的证言。主要内容:刘*与原告分家是在第二轮承包土地之前,且其承包证被当时野乌村村委收交给财政所后至今未发回村民手中。证明目的同上。

3、书证:证人彭光兴的证明,证实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与第三人陈*曾经在第三人家中商量事情并在彭**到达之后停止谈话。证明目的同上。

4、书证:证人王**等15人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刘**与刘*分家是在未颁发承包证前,刘*分的土地是在堰梁上,地名徐**。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辩称

被告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辩称,我镇依据调查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杰述称,被告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请求予以维持。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均有异议,认为是属于被告方捏造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4、7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陈*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材料4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2内容客观真实、材料3、材料6能相互印证;材料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材料7与材料6相互印证,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虽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存在关联,但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涉及的证人未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三塘镇政府为了方便野乌村村民生活,决定修建野乌至保倮村公路,并结合《中**地委文件毕**(1988)3号》文件精神,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将农转非人员的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因修该公路被占用土地的村民作为补偿。原告刘**之子刘*当时已经在织金五中任职属于农转非户口,该村即将位于野乌村台子田共210平方米的土地重新发包给村民陈*。后原告刘**以该土地不是刘*的承包地不应收回重新发包为由进行阻挠,与陈*发生争议。被告三塘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0年5月16日(实为2011年5月16日)作出《三塘镇人民政府关于野乌村陈*等农户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维持野乌村委会原集体决定收回另行发包或用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用地调整的处理意见。原告刘**不服,向织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织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三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塘镇人民政府关于野乌村陈*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后原告刘**诉来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黔织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3年3月14日,被告又作出《关于野乌村陈*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维持野乌村委会收回刘**之子刘*农转非承包地份额位于台子田处的土地210平方米。原告不服,向织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织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日作出“织行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三塘镇人民政府关于野乌村陈*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收回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因承包经营权系民事权利,故承包经营权纠纷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被告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对农村承包经营权纠纷可以进行调解,但无权就该纠纷作出具体处理,故被告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关于台子田210平方米土地的处理决定系超越职权作出,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三塘镇人民政府关于野乌村陈*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