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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卯**、邓*争诉被吿威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威宁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苏*、威宁县**居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卯**、邓*争诉被吿威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威宁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以下简称工能局)、苏*、威宁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吊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6日作出(2012)黔威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宣判后,二原告不服,上诉于毕节**民法院,毕节**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同年7月23日以(2012)黔毕中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黔威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在发回重审中,发现原告邓*争在起诉和庭审中,未提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据,经依职权调取威宁县档案局麻乍乡吊水村一组村民土地承包登记表,无邓*争的土地承包登记表,但有其夫卯**的土地承包登记表。经合议庭评议决定,通知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1月15日以(2012)黔威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维持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二原告仞不服,上诉于毕节**民法院,毕节**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以(2013)黔毕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黔威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卯**、邓**诉称:1977年,我们生产队将麻乍粮站晒坝旁边的两分耕地分给我家作饲料地。2009年12月,我家在该地上俢建一所水泥砖牲畜圈。我家使用该地这么多年,均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出面干涉。但在2011年4月21日,我们在牲畜圈旁发现威宁县囯土局执法大队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方知麻乍粮站和我家修建牲畜圈的两分地共计154平方米被卖给苏*。我们即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未得处理。2011年10月,苏*起诉我们,庭审中出示了囯有土地使用证,我们申请行政复议,毕节行暑以毕署行复决字(201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威宁县人民政府颁发威国用(2011)第023号《囯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威宁县粮食局出卖麻乍粮站房屋及场地,我们无权干涉,但不能将我们的饲料地一并出卖。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未调查审核清楚出卖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颁证侵权,故其颁证给苏*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威囯用(2011)第023号《囯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

1、相片复印件二张,证明争议土地现状。

2、邓**、陈**、余**、赵**、柏**、黄**、周**、吊**委会、郭**的证明、证言复印件。八名证人除陈**外,其余均系吊水村原任和现任村干部,分别证明未在威宁县国土局2007年4月关于麻乍粮站地籍调查表宗地图上签字盖公章。吊水村的两份书证,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属原告耕种的饲料地;另一份证明威宁县国土局于2007年4月对麻乍粮站土地进行调查时,村委会盖在地籍调查表宗地图上的公章是麻乍乡政府办公室要去盖的,保管公章的村委副主任柏**不知情,争议土地使用权属邓向争。陈**证明其于1999年12月至2003年11月在麻乍粮站工作时,一进大门围墙之內右下边之地一直都是邓向争家种。

3、证人邓**出庭作证,其于1980年至今任组长,争议的土地是老队长丈量的二分地,2002年开始纳税。

4、证人邓包文出庭作证,其于1964年至1974年任队长。1977年划了二分地给原告。

5、证人郭**出庭作证,证明其书证系其外孙代书后由其捺印。

6、毕节地区行政公署毕署行复决字(201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行政复议不服后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吿颁证事实不清楚,程序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吿威宁县人民政府辩称:为深化县粮食企业改革,确保粮食企业改革顺利完成。2007年,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原威**食局对即将公开拍卖出让部份下属粮站囯有土地使用权地块进行地籍调查。其中,在对麻乍粮站进行调查时,该地块是完全独立封闭的宗地,与他人无纠葛。经所辖乡镇村委会的指认和被告的测量,对麻乍粮站处的宗地进行了准确登记。该宗地四至分明。经实地勘测,该宗地图纸与威**食局1979年请有资质部门勘测的完全一致,面积准确无误。麻乍乡吊水村委会到现场指认界限并出具证明签章认可。2009年,原威**食局与威宁**储备中心签订了协议书,威宁**交易中心依照法定程序以出让方式出让了原威宁**销公司黑石分公司麻乍粮站处宗地给第三人苏*。2010年12月,第三人苏*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依据WN-2010-00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审批为其办理了威国用(2011)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外,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应当是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本案原告诉称其父系麻乍粮站职工,对粮站范围內的一块闲散地进行耕种,耕种后就属于自己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该土地使用权属于麻乍粮站所有。综上,被告为第三人苏*颁发的威国用(2011)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权属合法、面积准确、四至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內办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薄;4、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登记卡目录、土地归户卡;5、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6、协议书;7、申请书;8、协议书(苏*与他人就竟买土地权属);9、竟买申请书;10、收据;11、身份证复印件;12、拍卖成交确认书;1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4、国土资源局受理通知书;15、登记、工本费收据;16、威宁县粮食局1979年12月测绘的麻乍粮站平面图。17、原告的民事诉讼答辩状。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威宁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述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土地与吊水村登记送交威宁县档案局存档的土地承包登记表不一致,争议的饲料地未登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其余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威宁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在原审和发回重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苏云述称:同被告的辩称相同。

第三人苏*提交的证据:威国用(2011)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麻乍粮站及争议土地系合法取得。另外提交了五张现场照片。

第三人吊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述称:位于麻乍粮站旁边,卯**家确实有一小块土地,一直是他家管理使用。后来如何拍卖,我居委会(原村委会)不知情。麻乍粮站的宗地草图及宗地图上村委会的印章是当时政府办公室要去盖的,村委会未组织村农民集体研究决定,保管公章的副主任柏**不知道具体情况。如是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盖的章,应该有村委会成员的签字,但宗地图上无村委会成员签字。故麻乍粮站旁边的争议地是1977年大集体时划给卯**、邓**夫妇的饲料地,并一直耕种管理至今。现如何处理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应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吊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村委会证明,证实二原告在麻乍粮站旁有一块土地,是1977年划给卯**、邓**的饲料地,该地原告家一直耕种至今。同时证实粮站被拍卖前麻乍粮站的宗地草图及宗地图上村委会的印章是当时政府办公室要去盖的,当时管公章的副主任柏**不知道具体情况。2、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村委会证明,证实二原告在粮站晒坝旁边土地的四至为:东至粮店晒坝和卯**土地坎子为界,南至邓家坟荒地为界,西、北至公路为界。面积长20.1米,宽8.25米,共计165.8平方米。

本院依职和中院内函调取的证据:

1、原审调取的威**(2010)10号中**县委、威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威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

2、发回重审期间调取县档案局存档的麻乍乡吊水村一组村民卯**的土地承包登记表。

3、卯**的身份证、土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

4、邓**、邓**、黄**、赵**、柏**、余**、邓**、卯国昌的调查笔录。

5、原告在原审中提交但未出示的贵州省农业税纳税卡,本院(2011)黔威民初字1802号卷宗20页原告的民事答辩状、57—59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持异议。主要质证意见是:被告将原告的二分饲料地计入麻乍粮站面积范围内进行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吊**委会未在宗地图上签字盖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目的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持异议,该两份证据与地籍调查相互矛盾;陈大永的证言没有实际意义,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第三人威宁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异议,但确认原县粮食局存在对下属粮站土地管理不善的情况。第三人苏*以一个村干部不能代表所有村干部,并不能代表别的村干部没有参与为由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以没有意义,这不能代表别的村干部没有盖章为由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以无证明效力持异议。第三人以地籍调查的时候是2009年,证人是2011年才当村长,故肯定没有签字盖章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柏龙昌、黄**、周**、吊**委会证明,被告以2007年吊**委会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持异议。第三人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吊**委会的证明恰好证明地籍调查表上的吊**委会的盖章是真实的。如有谁在地籍调查表上非法盖章,应起诉盖章的人,被告颁证是合法的。对原告提交的吊**委会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以宗地图上四至界限外邓姓土地并非邓向争的。因此,不可能有原告土地为由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郭*万证言,被告以不是事实为由持异议。第三人威宁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以麻乍划拨土地建粮站是在1979年以前为由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以出庭作证的邓**、邓**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无证明效力。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重审期间调取的土地登记表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登记表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农业税纳税卡与争议土地无关。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本院(2011)黔威民初字第1802号卷宗20页原告的民事答辩状、57—59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无异议。

综上所述: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形成证据链,可作定案依据。颁证程序合法,但颁证确定的土地事实不清楚,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包含了原告的饲料地,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村委会(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吊**委会参加诉讼在庭审中的主张,均能证明争议土地属1977年集体划给二原告家的饲料地。争议土地是1977年扯饲料地时划给二原告耕种的饲料地。自留地、饲料地、山林地及荒山荒坡,未填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应予采信。但调取的原告卯**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威**案局存档的其土地承包登记表,该两份证据是人民政府颁发和登记造册存档,应予采信。本院调取的本院(2011)黔威民初字第1802号卷宗20页、57—59页原告的民事答辩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麻乍粮站始建于1971年,隶属原黑**管所,建站的土地由国家划拨,后改制为威宁**有限公司,主管部门是原威**食局。2007年,威宁县粮食企业改制,拟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核,其中就包括企业土地。2007年1月4日,威宁**管理局对麻乍粮站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绘制了宗地草图和宗地图,2007年1月4日地籍调查绘制的宗地草图和宗地图与1979年12月威宁县黑石区麻乍粮站平面图相吻合,土地权属清楚,界限分明。2009年,威**食局委托威宁**储备中心对麻乍粮站宗地进行拍卖,第三人苏*以134000元竞拍得该宗土地,该宗土地为1440.13平方米。2010年12月,第三人苏*向威宁**管理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威宁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3日向苏*颁发了威国用(2011)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但麻乍粮站土地在进行地籍调查和挂牌拍卖出让前,原告卯**、邓**就在争议土地上耕种,粮站的所属单位于1986年砌墙将南边围起。原告于2009年10月在争议土地上修建一间简易牲畜圈,占地面积88.17平方米。第三人购得麻乍粮站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向国土局反映邓**家在粮站内建猪圈,2011年4月21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向卯**、邓**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邓**向有关部门反映,未得处理。2011年9月30日,苏*向本院起诉卯**、邓**。在庭审中,苏*出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邓**申请行政复议,本院中止审理。邓**向当时的毕节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地区行政公署以(2011)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威国用(2011)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邓**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年5月,依据威**(2010)10号《中共威宁县委威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威宁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将原威宁县粮食局整合划入第三人威宁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不在保留原威宁县粮食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第三人的述称及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威宁**有限公司的麻乍粮站建于1971年,建站土地由国家划拨,其前身属威宁**粮管所。威**食局于1979年12月由仓库普查小组对黑石区麻乍粮站进行测绘,从平面图上可看出该粮站有仓储房两间,其余为空地。这与威**土局于2007年4月对该粮站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时的宗地图吻合。1979年12月的平面图和2007年4月的宗地图,在麻乍粮站内没有另外一幢临时建筑。据原告卯**、邓**的民事答辩状反映,1977年由当时的生产队干部将争议地划给其作饲料地,并在1980年土地承包后和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填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86年,麻乍粮站所属单位砌墙将粮站围起,争议土地在围墙之内。2009年10月原告在争议土地上搭建临时建筑。因此,证明威**食局于1979年12月对仓库进行普查时,就黑石区麻乍粮站进行普查并测绘制作平面图,该平面图与2007年4月威**土局对麻乍粮站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制作的宗地图所记载的麻乍粮站的土地情况是真实的。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经过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原来村民使用的自留地或饲料地均已纳入土地承包的范围,并登记造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正如原告在民事答辩状中所述,争议土地已填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从调取的原告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存档于威宁县档案局的其土地承包登记表,均没有记载争议土地的地块名称、面积、四至范围。麻乍粮站从建站至2007年进行土地地籍调查时已达30年余年,当地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从未就粮站土地来源和土地四至及权属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吊**委员会在纠纷发生后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原告的合法承包土地,亦不能证明属当时的生产大队划给原告使用的饲料地。

公民参加拍卖机构依法举行的拍卖活动,通过竟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是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WN-2010-0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主要证据为第三人苏*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发威国用(2011)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

综上所述,原告卯**、邓**无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其颁发威国用(2011)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以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威国用(2011)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卯**、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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