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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都匀市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信息公开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黔南州国土资源局都匀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规定,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毛*、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1、原告在都匀经济开发区大坪镇大坪村东冲街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都匀字第69023号)所属地块(土地证号:匀国用(2006)字第019号)的权属情况,如果已经进行出让,请公开出让的相关协议及招拍挂公告等。2、匀国用(2000)第0011号所属地块的权属情况,如果已经进行出让,请公开出让的相关协议及招拍挂公告等。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和其他申请材料。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

2、2015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1、经查“匀国用(2006)第19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属国有建设用地,未进行出让。2、经联系都匀市国土资源局未查找到“匀国用(2000)第0011号”所属地块的地籍资料,请你核实所提供信息是否有误或者提交相应土地使用权证至我局。拟证明被告已答复原告。

3、原告寄来的邮寄快递单复印件、邮寄快递单号网上查询单及陈**证言。拟证明原告的邮件是2015年4月2日寄出,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保安陈**于4月7日下午收到,次日转给被告。

4、被告邮寄送达快递凭证及该快递网上查询情况与快递投递情况短信。拟证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于2015年4月28日将答复邮寄给原告,原告于5月4日收到该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1、原告在都匀经济开发区大坪镇大坪村东冲街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都匀字第69023号)所属地块(土地证号:匀国用(2006)字第019号)的权属情况,如果已经进行出让,请公开出让的相关协议及招拍挂公告等。2、匀国用(2000)第0011号所属地块的权属情况,如果已经进行出让,请公开出让的相关协议及招拍挂公告等。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未在法定时日内回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信息公开与其生活密切联系。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内容为:其申请是2015年4月2日寄出,要求被告用纸质方式回复同时用快递送达。拟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的主体存在违法性;2、被告4月7日收到申请,5月4日原告才收到答复,属超期答复;3、被告应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证据,而被告到5月28日才提交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代理人无书面代理意见,口头代理意见与答辩状相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超期答复;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和其他申请材料。被告也提交了该份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2015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1、经查“匀国用(2006)第19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属国有建设用地,未进行出让。2、经联系都匀市国土资源局未查找到“匀国用(2000)第0011号”所属地块的地籍资料,请你核实所提供信息是否有误或者提交相应土地使用权证至我局。证明被告已答复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寄来的邮寄快递单复印件、邮寄快递单号网上查询单及陈**证言。被告用于证明原告的邮件是2015年4月2日寄出,开发区保安陈**于4月7日下午收到,次日转给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邮寄送达快递凭证及该快递网上查询情况与快递投递情况短信。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将答复寄给原告,原告于5月4日收到答复。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房产证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原告在都匀经济开发区大坪镇大坪村东冲街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都匀字第69023号)所属地块(土地证号:匀国用(2006)字第019号)的权属情况,如果已经进行出让,请公开出让的相关协议及招拍挂公告等。2、匀国用(2000)第0011号所属地块的权属情况,如果已经进行出让,请公开出让的相关协议及招拍挂公告等。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于4月27日书面答复原告,内容为:1、经查“匀国用(2006)第19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属国有建设用地,未进行出让。2、经联系都匀市国土资源局未查找到“匀国用(2000)第0011号”所属地块的地籍资料,请你核实所提供信息是否有误或者提交相应土地使用权证至我局。次日,被告按原告的要求用邮政快递将答复邮寄给原告。原告于5月4日收到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答复原告,被告在2015年4月8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4月28日寄出答复,扣除4月11、12、18、19、25、26日六个休息日,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掌握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其具备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的规定,本案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诉状副本,同年5月29日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主体资格不合,超期答复,超期提交证据”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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