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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第三人香格里**限责任公司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赵*伟诉被起诉人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第三人香格里**限责任公司行政诉讼一案中,起诉人诉称:起诉人对中甸**任公司雪鸡坪矿拥有采矿权许可证,在该证合法有效并未注销的情况下,被起诉人未对第三人香格里**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亦没有告知起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即又向洪**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被起诉人颁证给洪**司的行政行为缺乏依据,且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起诉人依法撤销对香格里**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采矿许可证(证号5300000510259)的行政行为;2、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起诉人为主张其诉权,向本院提交起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采矿权人为赵**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采矿权人为香格里**限责任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2002)迪**08-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2002)迪**08-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5)云高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起诉人的采矿许可证到期日为2005年1月,被起诉人也早于2005年10月即向第三人洪**司颁发了雪鸡坪铜矿的《采矿许可证》,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五年的法律最长保护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不予立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赵**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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