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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昭**限责任公司与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省昭**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云C24441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云南昭通**责任公司所有,2011年9月1日,原告将云C2444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经营权承包给自然人王国有,直至2018年6月30日。第三人李**的丈夫施*受聘为王国有驾驶C24441号大型普通客车。2014年2月21日,施*驾驶云C2444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昆明返回大关,行至渝昆高速公路K573+700M(昭待公路K271+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李**为其丈夫施*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29日,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受理。2014年11月6日,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昭人社工(2014)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施*的死亡为工亡。原告云南昭通**责任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昭人社工(2014)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施*与原告云南**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2014年2月21日驾驶云C2444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昆明返回大关,行至渝昆高速公路K573+700M(昭待公路K271+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又根据原中华**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国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原告云南**限责任公司主张施*与其无劳动关系,施*在2014年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符合,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4)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昭人社工(2014)1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书送达后,云南昭通**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昭人社工(2014)16号工伤决定书。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施*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的,施*系涉案车辆经营者王国有雇佣的驾驶员,施*在雇佣期间遭受伤害应由雇主王国有承担责任,上诉人与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2、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施*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据以适用的法律必然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未做答辩。

被上诉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施*、李**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三、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公交功昭认字(2014)第16号);四、迤车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五、施*参加云南**输厅组织的“两客一危”道路运输服务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书、昆明市北部汽车客运站出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云南省客运驾驶员信息卡;六、云南昭**团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款收据二张;七、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李**的授权委托书;八、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九、王国有承包云C2444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申请书及《公车承包经营协议书》;十、被告对蒙**、范**的调查笔录及两人身份证;十一、昭市人社告(2014)40号《举证告知书》及中国邮政国内标准快递(EMS1061449151304)快递单;十二、原告提交的《关于施*情况说明》、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公交功昭认字(2014)第16号)、王国有承包云C2444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公车承包经营协议书》;十三、昭通市工伤案件审批表;十四、昭人社工(2014)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中国邮政国内标准快递(EMS1033639060111)快递单及快递投递情况查询记录;十五、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述十五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作出的昭人社工(2014)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主体适格,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质证,昭**团对**保局提交的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能认同。昭**团认为**保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施勇系其单位职工,相反能证明施**国有聘请的驾驶员。且**保局对蒙世安、范**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不是其单位职工,调查人员不具有调查资格,且调查主体与得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主体不一致,因此**保局作出昭人社工(2014)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

经质证,第三人对社保局提交的十五组证据的均无异议。

昭**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其主体资格;二、昭人社工(2014)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欲证明**保局认定施*死亡为工亡,昭**团系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三、《公车承包经营协议书》,欲证明昭**团与施*不存在劳动关系,施*系云C2444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经营者王国有聘请的驾驶员。

经质证,**保局仅对昭**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车承包经营协议书》在工伤认定阶段第三人就已提交,该协议书可以证实云C2444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昭**团,昭**团将自己的经营权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昭**团承担。对昭**团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李**对昭**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昭**团组织驾驶员进行培训,发放相应的IC卡证件,对驾驶员的一切工作进行管理和限制,且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可以认定施*与昭**团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昭**团提交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针对其诉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保局提交的十五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云C2444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昭交集团,施*系该车驾驶员,且施*持有昭交集团颁发的内部准驾证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云南昭通**责任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云C2444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经营权承包给王国有的事实,对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认证与一审法院认证一致,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的是:

一审判决维持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决(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昭**团上诉认为,其与施*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经审查收集在卷的,昭**团向施*颁发的云南昭**团公司内部准驾证正本、施*向昭**团交纳保证金收款收据、云南省客运驾驶员信息卡、公车承包经营协议书等证据能证实,昭**团作为云C24441号客运车辆所有人,其对车辆营运情况和车辆安全及对驾驶人员资格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责,从施*向昭**团交纳保证金的情况来看,施*是接受昭**团管理考核,故昭**团和施*之间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因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据此认定施*与昭**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施*在驾驶昭**团所有的客运车辆进行运营过程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施*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审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4)1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云南**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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