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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彝**政局、第三人杨**婚姻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碧诉被告彝良县民政局、第三人杨**婚姻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碧以其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未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撤诉理由成立,对于原告的撤诉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赵**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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