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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120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赵**、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依据施甸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的申请作出保工认字(2014)第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于2014年9月11日9时左右乘坐本单位小客车,从施**计生服务站自行前往施甸县旧城乡原站长刘*庆家中对其母亲去逝进行吊唁慰问,12时30分左右返回县城途中行至保永线K88+500M处翻车当场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的妻子李**上班时接受站长赵**的安排到旧城乡计生服务站开展技术服务指导工作及到刘*庆家对其直系亲属病故一事进行慰问。其中,赵**站长向计生局段某志副局长汇报后驾驶单位车牌号为云MA9020的北京牌越野车,李**与同事杨*、李**、蒋**共同乘坐该车首先到旧城乡计生服务站开展技术服务指导工作,因旧城乡计生服务站办公室门开着但无人值守,李**等人按照站长赵**的安排要求,各人按负责的工作范围检查台账后就离开,随后按赵**的工作安排前往刘*庆家慰问;刘*庆系1999年病休,李**同刘*庆并无私人交情,站长赵**安排慰问系从工作角度出于对老职工的直系亲属的去世表示慰问,慰问结束后于当日12时左右离开返回单位上班;12时30分许,行至施孟公路K88+500M米处时翻下路面,造成了乘坐该车的李**、李**、蒋**、杨*当场死亡、赵**重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施甸**务站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保工认字(2014)第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认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片面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李**受站长赵**指派到旧城乡计生服务站开展技术指导工作及到老站长刘*庆家慰问,这两项工作都是接受单位领导的工作安排,作为一名工作人员,服从单位领导安排,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工伤。被告以保山市政府施甸县“9.11”较大交通事故调查组的调查作为是否认定死者为工伤的依据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规则。

综上,李**上班后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及《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李**的近亲属,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保工认字(2014)第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为工伤。

其代理人认为:1、原告的妻子是计生站的工作人员,理应服从单位安排履行工作职责。事发当天,原告妻子在上班时间服从站长安排到旧城乡指导工作及对单位失去直系亲属的职工表示慰问,其离开单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被告不予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的妻子到旧城乡指导工作有事实支撑,有站长赵**、副站长蒋*的证实,由于未事先通知且旧城乡计生站工作人员当天无人上班,以翻阅台账的形式进行了检查;(2)旧城乡计生站位于路边且与乡政府不在同一位置,赵**等人具有时间和条件检查指导工作,被告以卡口监控得出车辆云MA9020无时间和空间在旧城乡计生服务站停留的观点不能成立;(3)我国各级组织历来都有对单位直系亲属去世的慰问规定,这既符合民族传统也有利于职工凝聚力的形成。本案中,赵**作为站领导安排原告的妻子到旧城检查工作及参加慰问活动,体现了单位意志,应视为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或工作的延伸,检查工作属于工作,慰问活动属于工作的延伸,属于广义的工作原因,赵**或者上级领导安排是否合理或对公车的使用是否规范不是判定原告妻子是否构成工伤的依据;(4)施**纪委的处分文件是针对违规领导的处分,且均证明原告的妻子到旧城是由于领导的安排和带领。2、被告认定原告的妻子是否构成工伤的依据是保山市政府施甸“9.11”较大交通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中的内容断章取义的认定,被告没有亲自调查,工伤认定与安全事故责任调查侧重点不同,被告未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是被告行使职权中的失职行为。综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1、该局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施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施甸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赵**、蒋**、李**、杨*、李**等五同志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即日下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12月5日材料补正。经查:2014年9月11日,施甸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退休职工刘**在施甸县旧城乡芒别村黄坡林013号老家中为母亲张**去世办白事,原单位的同事及朋友听说后自行前往吊唁慰问。施甸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赵**于当日8时许驾驶本单位车牌号为云MA9020的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带领该站工作人员蒋**、李**、杨*、李**,自行从单位前往吊唁慰问,12时30分左右返回县城途中行至保永线K88+500M处翻车,造成蒋**、李**、杨*、李**四人死亡、赵**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2、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9月11日,赵**带领蒋**、李**、李**、杨*到施甸**计生服务站指导工作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事实是当天到旧城乡芒别村刘*庆老家进行慰问。具体理由:(1)按常规,工作检查指导都应事先通知被检查对象,即使未事先联系,到达后不与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联系不符合工作常规,且调查组经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事故当天未见到县计生服务站的人员到过该站;(2)根据保山市人民政府施甸县“9.11”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技术调查组调取到由施甸县城至旧城乡各路口卡点的监控资料,将事故车辆云MA9020与施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9月11日早上前去旧城刘*庆家慰问的车辆云M58920的运行轨迹进行分析比对,能够证实车辆云MA9020事故当日缺乏在旧城乡计生服务站停留的时间和空间条件。

3、亲朋好友单位同事家中发生红白喜事,单位同事前去祝贺、慰问本是人之常情,是私交情谊、个人自愿,将其定为工作范畴缺乏法律依据。即便是施甸**务站站长赵**安排蒋**、李**、杨*、李**前去旧城乡芒别村刘*庆家慰问,也不属于工作范畴。

4、施甸**委员会对施甸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局长杨**、副局长段某志的处分决定表明有关人员事故当日的行为属公车私用。

5、工伤认定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来开展工作,并不以原告所说的以保山市政府施甸“9.11”较大交通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作为认定死者为工伤的依据。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施甸县“9.11”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是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的上报材料之一,而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施甸**务站站长赵**自驾单位车辆带领该站工作人员蒋**、李**、杨*、李**前去旧城乡芒别村刘*庆家中对其母亲去逝进行慰问,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李**、杨*、李**身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四同志的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的认定,请法院判决维持。

其代理人认为:1、2014年9月11日是施甸**计生站原站长刘*庆母亲去世出殡的日子,施甸**服务站站长赵**公车私用带领本单位职工李**等人到刘*庆家参加丧事宴。根据保山市政府批准的施甸县“9.11”特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施甸**委员会对施**生局局长、副局长的处理决定可以证明:2014年9月11日施甸**服务站站长赵**公车私用带领本单位职工李**等四人到旧城乡刘*庆家参加丧事宴是属于“自愿”,并没有“安排”,故赵**等人到旧城乡刘*庆家参加丧事宴不属于因公出差;2、根据调查人员对旧城乡乡长刘*满、乡**务中心主任杨**、乡计生办负责人黄*等人的调查认定,三证人未接到检查指导通知也未见到赵**等人,原告也未提交相关检查指导的记录,结合施甸县城到旧城乡各路口卡点的监控显示赵**等人无时间开展检查指导工作,从而认定赵**等人2014年9月11日未到旧城乡计生站检查指导工作;3、按照我市生活习俗,单位同事家中有红白喜事,都会自发参加,没有任何规定将此类情况列入工作范畴,施**生局、计生服务站也无此类规定,即使单位领导安排前往,也属于工作范畴以外的事情,与工作无关。综上,原告妻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体、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施甸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申请的情况;

2、《事业单位聘用合同》1份,欲证明死者李**与申请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3、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及事故造成的人员伤害情况;

4-5、施甸县人口计划生育局职工张**、蒋*新旁证材料各1份,欲证明施甸县计生服务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施甸县9.11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附件1份,欲证明:(1)赵**自驾单位车辆与李**、杨*、蒋**、李**自行前往刘*庆家;(2)赵**自驾单位车辆带领李**、杨*、蒋**、李**自行前往刘*庆家慰问属公车私用;(3)赵**与李**、杨*、蒋**、李**未到旧城乡计生服务站检查指导工作的事实;

7、对赵**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事故当日赵**等人出行的目的是到旧城乡刘*庆家;

8、对杨*满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本案存在公车私用的情形;

9-10、对段某志、蒋*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明事故当日施甸县计生局与计生站一起到刘*庆家吊唁慰问;

11-12、对蒋**、张**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明赵**驾驶的车辆云MA9020几乎同时与车辆云M58920到达刘*庆家;

13-15、对刘*满、杨**、黄*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明县计生站未与乡政府办公室、乡**务中心、乡计生办公室及其他工作人员联系指导、检查工作的事实;

16、施甸县“9.11”较大道路事故车辆运行轨迹1份;欲证明车辆云MA9020在2014年9月11日无时间和空间在旧城乡计生服务所检查指导工作;

17-18、施甸**委员会对杨**、段*志的处分决定各1份,欲证明县计生局、县计生服务站2014年9月11日存在公车私用的情形。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1份;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1份,欲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份;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1份,欲证明被告作出决定的依据。

原告李**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中的1-5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作为政府认定事故的依据,且认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应由被告进行调查,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认为赵**证实了出行前向上级领导进行了汇报,且其作为站上主要领导作出了当日行程的决定,故李**的死亡属于工作原因;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计生局虽没有规范性文件,但组织员工慰问,属于提高单位凝聚力的行为;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认为该证言能证明计生站是一个二级单位,赵**可以自行安排单位工作;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认为证人证实了当天出行的目的是下乡;对证据材料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旧城乡政府和计生服务站的工作地点不在一起,证人没有看到赵**等人并不代表没有去过;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虽能证明没有接到检查的通知,却不能证实赵**等人没有到过;对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证人当天未上班,未见到赵**等人是符合事实的;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排除赵**等人停留过,局上的车速慢,且绕了路,还比赵**等人的车晚到,说明计生站的车在旧城乡计生站停留过;对证据材料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的行为不符合公车规定与原告妻子的死亡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二)中的1、2、4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材料3认为被告没有自己调查认定,具有失职行为,应予以撤销;证据材料(三)属于适用法规依据,但认为被告存在理解错误的情形。

原告李**在举证期限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及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

2、被告制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欲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3、对赵**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妻子李**的死亡系因工死亡。

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组织庭审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1-5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明观点能够成立,依法予以采信;6-12虽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也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妻子等人事故当日的部分行程,依法予以采信,但证人证言存在的关于出行目的矛盾性未能排除,且事故当日存在同样行程的计生局涉及的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并不能证实李**等人当日的行为系为处理私人事务,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完全成立;13-15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能印证李**等人未进行工作检查的观点,与其中杨**、黄*二人的证言印证赵**证实的当天单位无人上班的事实相矛盾,故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完全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证据16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李**等人事故当日未进行过检查工作,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完全成立,其观点部分采纳;17、18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能证明李**等人事故中乘坐的车辆为单位公车,但不足以证明李**等人的行为是处理私人事务,故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完全采纳。证据材料(二)、(三)除(二)中第3份即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文书不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余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李**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其中赵**的证言关于事故当日的行程部分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其证明目的不能完全成立,故该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其余证据予以全部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的妻子李**施甸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职工。2014年9月11日上午上班期间,李**与其他三名同事在单位领导赵**的带领下,乘坐由赵**驾驶的本单位所有的云MA9020号吉普车从单位离开,前往该县旧城乡芒别村芒伞组,对单位退休职工刘*庆因母亲去世办丧事进行吊唁慰问。当日12时许从刘*庆家返回县城,12时30分许,车行至施甸县境内保永线K88+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本人受伤、李**等四人当场死亡。2014年9月17日,李**所在单位施甸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向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李**等人的伤亡为工伤。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以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人社发(2011)47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之规定,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李**作为施甸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职工在工作日外出期间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所在单位为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申请主体等相关要求。本案中,李**在单位领导的带领下参加本单位退休职工亲属去世的吊唁慰问,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本案涉及的吊唁慰问,是李**基于与被慰问对象的私交情谊而进行的个人行为,该情形不属于工作范畴,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确认行为缺乏主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保工认字(2014)第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施甸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就李**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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