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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搜**限公司与北京搜**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搜*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公司)、北京搜*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818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作为一名互联网用户,对自己需要安装和使用的软件有知情权和选择权。李*在使用装有搜狗输入法的电脑进行上网时,发现搜狗*公司和搜狗*公司将搜狗输入法和搜狗浏览器进行捆绑,并使用欺骗、蒙蔽用户的方式,违背用户意愿,强行将搜狗浏览器安装在用户电脑中并直接进行打开使用,严重侵犯了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故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搜狗*公司、搜狗*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搜狗*公司、搜狗*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搜狗*公司、搜狗*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辖区所在地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应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李*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24号楼1单元1301,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搜狗*公司、搜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搜*限公司、北京搜*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搜狗*公司、搜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李*对于搜狗*公司、搜狗*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以搜狗*公司、搜狗*公司将搜狗输入法和搜狗浏览器进行捆绑,违背用户意愿,强行将搜狗浏览器安装在用户电脑中并直接进行打开使用,侵犯其知情权和选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李*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24号楼1单元1301,故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搜狗*公司、搜狗*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搜*限公司、北京搜*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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