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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上海盛**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盛*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白*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12月26日晚上在互联网上QQ聊天过程中,听信陌生好友“客服-杨*紫云”的误导,误向上海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网络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龙之谷》的账号jhgjcd充值一卡通点券1300元。其后,“客服-杨*紫云”从QQ好友中删除了我。2012年12月28日下午16时许,我致电盛大网络公司,要求盛大网络公司终止《龙之谷》的账号jhgjcd的活动,遭盛大网络公司拒绝。盛大网络公司表示,当时《龙之谷》账号jhgjcd中确实有大于价值1300元的一卡通点券,但盛大网络公司出于保护用户利益的考虑,不能终止该账号的活动。2012年12月28日晚上19时许,我再次致电盛大网络公司,要求终止《龙之谷》账号jhgjcd的活动,盛大网络公司再次表示拒绝,并且表示该账号里的点券已经在不久前被转移出了。我要求判决盛大网络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盛大网络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称其听信QQ好友“客服-杨*紫云”的意见,购买盛大一卡通点卡*之谷点券1300元,并充值到盛*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龙之谷》的账号jhgjcd中,白*就此提交了购买点券的网页材料。白*称“客服-杨*紫云”本答应将款项返还给自己,但后未返还该款项,其电话通知盛*公司,要求终止《龙之谷》的账号jhgjcd的活动,但被盛*公司拒绝,白*就此提交了电话通信单。白*称盛*公司接到其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盛大网络公司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该公司认为:第一,双方之间签订了《网络游戏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依据该协议,双方的争议应提交上*委员会仲裁,不应由法院审理。第二,根据白涛起诉状所述,其受到财产损失是QQ好友欺骗导致,白涛充值到账号jhgjcd中的点券是被该账号所有人转移,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获益。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白涛提供的证据为淘宝交易截图,该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并且该证据只表明白涛有购买点券的记录,但并未确认收货,不能证明已付款。第四,根据我公司的查证,账号jhgjcd自2012年开始至今并没有任何充值记录,该账号是2012年12月1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注册的。综上,应驳回白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白*的意见,其并非以盛*公司用户的名义提起本次诉讼,故盛*公司关于本案应根据协议进行仲裁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白*的陈述,其系听信QQ好友的误导,误向盛*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龙之谷》的账号jhgjcd充值一卡通点券,事后,其电话通知盛*公司终止该账号的活动,被拒绝。白*认为,盛*公司接到其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但是,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盛*公司在接到其通知后应采取必要措施,故白*要求盛*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白*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白*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盛大网络公司赔偿损失1300元。理由如下:盛大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商,在接到我的电话通知后,没有冻结jhgjcd这个游戏账号,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盛大网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盛大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白*称网络游戏《龙之谷》系由盛*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游戏玩家均可开设自己的账号;其经与QQ好友“客服-杨*紫云”聊天协商双方进行虚假交易,即:由其通过支付宝将1300元钱支付给销售游戏点券的淘宝卖家,淘宝卖家再帮其将1300元的点券充值到jhgjcd这一卖家指定的游戏账号中,卖家承诺将返还1300元并支付其劳务费65元,卖家通过此种交易提高信用额度。白*称其从事上述交易后卖家未兑现承诺,其认为卖家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于是数次致电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盛*公司要求该公司冻结jhgjcd账号,并给其退钱,但盛*公司答复无权冻结客户的账户,未采取冻结措施。故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盛*公司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赔偿其损失1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网页材料、文档材料、通信记录单、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陈述其在网上购买1300元的点券并由卖方充值到其他网络用户的游戏账号(jhgjcd)中,但卖方未按照双方交易之前的约定返还1300元及支付劳务费,故其财产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白*的陈述,盛大网络公司并非与白*进行网络交易的相对方,并非导致白*遭受财产损失的侵权人。

白*认为侵权人系利用盛*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在其电话通知盛*公司冻结jhgjcd账号后,该公司未采取措施,故要求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第一,白*主张其在电话中要求盛*公司冻结某一网络用户账号,但并未就通话内容提供证据;盛*公司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并未对此予以认可;第二,即便白*以电话方式通知了盛*公司冻结某一网络用户的账号,但白*并未向该公司提供任何材料以初步佐证其他网络用户利用该网络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要求该公司采取的措施也并非上述法律所列举的措施,白*亦未提供法律依据说明盛*公司在未得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通知的情况下有权自行采取冻结网络用户账号的措施;第三,白*主张在其致电盛*公司时,1300元的损害已发生,而盛*公司拒绝冻结网络用户的账户后,白*并未发生损害的扩大。综上,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盛*公司赔偿其损失13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白*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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