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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丁**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丁*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岳民一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安徽*事务所(住所地岳西县)的专职执业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多年。丁德富是安庆市司法局干部,现任该局律师管理科科长职务。2013年4月间,在安庆市律师年度考核过程中,杨*贵在“新浪微博律师吧”参与“你赞成取消律师执业证年检制度吗”的讨论时,发表了废除律师档案管理的看法。2013年4月28日,安庆市司法局律管科在网上对杨*贵的观点进行了回复。同年5月,安庆市律师年度考核结束后,杨*贵的律师执业证未能与同所律师同时拿到。杨*贵遂于2013年5月23日起,陆续在“安庆市民心声”、“岳西论坛”等网络媒体发表“还我律师执业证”的帖子,其内容为“安徽*事务所杨*贵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为何被扣?想打击报复?年检合格与否都不是司法局扣证的理由。法盲管律师岂不是笑话?!”岳西县司法局于2013年5月27日在“安庆市民心声”网站上对此进行了答复,对有关“扣证”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岳西县司法局并未对其律师执业证进行扣留,已通知他所在律师事务所前来领取”。此后,岳西县司法局相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杨*贵领取律师执业证,但杨*贵未领取。杨*贵同所的内勤代为领取后,杨*贵拒收。2013年5月30日,岳西县司法局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到杨*贵所在律师事务所召开座谈会。会上,司法局工作人员将执业证交给了杨*贵,杨*贵也表示自己在网络上发表过激言论是“一时冲动,失控出格”,并对此进行了解释说明。

2013年6月2日,杨*在名为“杨*律师”的新浪微博(http://weibo.com/u/2977043084)中发帖“给安庆市司法局丁*的公开信”,帖子内容为“在新浪微博律师吧里参与讨论,说了一句真话,出乎预料地竟然惹得丁*不高兴了。我公开喊出言论自由何错之有并向安庆市司法局挑战后,你又像缩头乌龟,不敢认账,又借律师年检刁难,咋的?小人你能怎样?警告安庆市司法局丁*:管理就是服务!你休想当老爷。”并将“杨*律师:丁*有种公开面对和迎战吗?安庆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电话号码0556-5193620,杨*手机号码13955622123”等内容置顶,该微博累计被赞14次,被转发254次,被评论69次。其中有一部分跟帖、评论,也直接使用了“势利小人”、“穷追猛打”、“就知道贪污以权谋私”、“乌龟”等言辞或语句。后杨*自行删除了该帖。

2013年6月17日,丁*向安庆*证处申请对杨*发帖的相关网站上的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丁*认为杨*在网络上使用侮辱性语言,对其公开诋毁,侵犯了其名誉权、人格尊严权,遂以杨*网络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在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微博上公开向丁*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杨*赔偿丁*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原审的争议焦*为杨*万*在网站上发帖中所称的“丁*”,是否对应本案被告丁*;争议焦点二为本案涉及的网络发帖行为及言论,是否构成侵权;争议焦*为如果杨*万*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杨*万*在网站上发帖中所称的“丁*”,是否对应本案被告丁*的问题。首先,杨*万*在帖子中,以“安*法局丁*的公开信”为题,表明其所指的“丁*”是指安*法局某位姓丁*的职工,“丁*”是一位具体的个人,有明确指向,而不是抽象的代表,按正常理解并非杨*万*所辩称的是指“某种事某种行为”。其次,帖子内容明确指向律师管理事务,将律师管理科的电话及杨*万*本人电话置于帖子里,足以让人相信“挑战”的双方是“杨*万*律师”和“安*法局律师管理科的丁*”。再次,庭审中杨*万*虽辩称,“丁*”是针对“某种事某种行为”,不是丁*,否则会直接说“丁*”而不是“丁*”,并提出安*法局还有一位姓丁*的职工,本案丁*是自己“对号入座”。杨*万*明确地指出了“安*法局的丁*”,但对“丁*”究竟是安*法局哪一位姓丁*的人没有说明;对不是此“丁*”(“丁*”),而是彼“丁*”或他“丁*”的可能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故对杨*万*的辩解不予采纳,不论安*法局有几位姓丁*的人员,丁*有充足理由相信杨*万*微博中的“丁*”是指向丁*,社会熟识丁*的人也会明知杨*万*微博中的“丁*”是指丁*。至于其他姓丁*的人员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不予审查。因此可以确认,杨*万*在网站上发帖所称的“丁*”,就是指丁*。关于本案涉及的网络发帖行为及言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公民言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杨*万*在网络上发帖多次,其中,1、2013年5月30日前的帖子中,关于“律师档案管理内容”的观点发表或讨论,是对国家和社会管理工作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是正当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妥。在内容为“还我律师执业证”的帖子中不乏过激的言语,杨*万*是在其他律师的律师执业证都领到而自己的律师执业证未能领到的情况下发表的,是针对特定的事由而为,未针对具体个人,无损害后果,故未对丁*的名誉造成损害。2、2013年6月2日,杨*万*在名为“杨*万*律师”的新浪微博(http://weibo.com/u/2977043084)中发帖“给安*法局丁*的公开信”,帖子内容措辞激烈,不仅使用了贬损他人名誉的“刁难”、“警告”、“当老爷”等不当言辞,而且直接使用了“缩头乌龟”、“小人”等侮辱性语言,该贴被赞14次、被转发254次、被评论69次,在评论中,有些网友更是以雷同或更严重的侮辱性语言发表评论。杨*万*辩称其律师执业证被“卡扣”,即便是事实,其可以通过提出意见、申诉、控告等程序维护权利。杨*万*作为执业多年的专职律师,应当清楚这些救济程序,更应当清楚不能在网络上用侮辱性语言评论的方式来进行所谓“自救”。杨*万*领到律师执业证后又以侮辱谩骂方式“挑战”出气,其主观损毁他人名誉的过错明显。从网络上杨*万*所发该贴被赞14次、被转发254次、被评论69次,并且有相当部分为负面评论来看,杨*万*的行为给丁*名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综合以上分析,杨*万*发布该博文,主观上有过错、行为违法、已对丁*造成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与杨*万*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杨*万*在新浪微博发布该博文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丁*名誉权的侵害。关于杨*万*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万*在网络上发表了侮辱性的言论,损害了丁*的名誉权,对其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杨*万*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丁*要求杨*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正当合理,应予支持。本案侵权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影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能够弥补丁*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故对丁*另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50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杨*万*律师”新浪微博(http://weibo.com/u/2977043084)上向丁*刊登道歉函,向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丁*名誉。刊登时间不少于十日,道歉函内容须事先经原审法院审查核定。如果杨*万*不按上款履行,原审法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杨*万*负担。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二、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首先,杨*在网络帖子里的内容系公开评价丁*的人品,有事实依据和基础,杨*是在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不构成侵权。一审回避了需要查明的两个关键事实,该事实足以说明杨*公开评价丁*的人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基础。关于第一个事实,一审没有明确躲在背后使坏,意图非法扣留杨*律师执业证的“个别同志”就是丁*。安徽*事务所2013年5月30日座谈会记录反映“市局个别同志要求将杨*的证暂不发,待其说清楚在新浪微博上的不当言论问题再发证”。一审庭审时,丁*承认会议记录是真的,但没有承认也没有否认就是他自己要求将杨*的证暂不发。关于第二个事实,丁*一审提交的《关于网友山羊(杨*律师)在网上发布言论的调处报告》(以下简称“《调处报告》”)应该是丁*为了本起诉讼而专门要求岳西县司法局作出的,这件事也是非君子之事,该《调处报告》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没有红头文件纸,也没有文件编号,报告中“传达了市局领导指示精神”纯属假话,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杨*公开评价丁*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基础。其次,杨*没有用侮辱性言辞侮辱、诋毁丁*。一审认为“刁难”、“警告”、“当老爷”是不当言辞,“缩头乌龟”、“小人”是侮辱性语言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丁*在庭审中辩称:首先,杨*的律师执业证是否被扣留与杨*网络侵权行为没有关系,且丁*也没有扣留杨*律师执业证的行为。其次,安庆市司法局与岳西县司法局系上下级的关系,《调处报告》并不需要严格的文件形式。再次,杨*在网络上的言行使用侮辱性语言并带有诽谤,已经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杨*申请本院到安庆市司法局调查核实《调处报告》是否进行了收文办理程序并了解“市局领导指示精神”是什么。本院认为,《调处报告》有没有进行收文办理程序与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综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杨*构成对丁*名誉权侵权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首先,杨*称其在“杨*律师”的新浪微博(http://weibo.com/u/2977043084)中“给安庆市司法局丁*的公开信”一帖是对丁*的人品进行公开评论,有座谈会记录及丁*为本起诉讼而专门要求岳西县司法局作出《调处报告》一事为证,公开评论不构成侮辱、诽谤,但一审未予确认丁*在背后使坏的事实,显属不当。从一审双方所提交的座谈会记录来看,该记录没有明确意图扣留杨*律师执业证的“个别领导”就是丁*,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一审对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杨*又称《调处报告》系丁*为本起诉讼专门要求岳西县司法局作出的,此事系丁*干出的非君子之事,但此仅为杨*的主观臆断,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杨*以此为由称其在帖子里公开评价丁*的人品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杨*上诉还称“缩头乌龟”、“小人”不是侮辱性言辞,只是对丁*的公开评论,该用语未侵害丁*的名誉权。根据一般理解,侮辱性言辞是指容易使人的人格和名誉受损的词语。在中文词汇中,“缩头乌龟”、“小人”一般为贬义词,若将该言辞用于他人时,可能会贬低他人人格,降低他人本来应当受到的尊重。通观杨*在其微博所发布的“给安庆市司法局丁*的公开信”一帖中,通篇用词偏激,充满了情绪宣泄的味道,在这种语境下,用“缩头乌龟”、“小人”来形容丁*,容易贬低丁*在读者心目中的形象,使丁*的名誉受损,而实际上,该帖子也确实引起了跟帖者对丁*的负面评论,故杨*在帖子中形容丁*的用词“缩头乌龟”、“小人”在该语境中应属侮辱性言辞。杨*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在网络帖子上使用侮辱性言辞对丁*进行评价,对丁*的名誉权造成了侵害,给丁*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杨*的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主观上存在故意,原审据此认定其构成对丁*名誉权侵权并无不当。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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