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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不服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张*,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袁**,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原告、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规定,具备转移登记条件,遂根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将原张**名下的西安市雁塔区某小区X组团X号楼X幢X单元X室的房产一套过户给李**,办理了转移登记,并于2014年7月30日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西安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单;3、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结果报告;4、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卡(存根);5、张**房屋所有权证;6、房产赠与合同;7、公证书;8、西安市房屋登记簿,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尽到了房屋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称,2014年7月9日,原告夫妻与第三人李**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小区X组团X号楼X幢X单元X室(建筑面积65.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号)房屋赠与第三人,在被告所属的房产**中心提交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拿到了受理单,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按要求同时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完成了房屋转移登簿,但是完成登簿后一直未通知原告和第三人,第三人也未按照相关业务流程缴纳房产交易契税。后原告与第三人因为某种原因都对房屋赠与行为很后悔,2014年8月中旬到西安市房产**中心大厅要求撤销转移登记申请,但是相关工作人员告知由于已经登簿,不能撤销。原告与第三人随后向雁**民法院申请撤销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雁**民法院于12月8日经过审理并撤销了原房屋赠与合同。原告拿着《民事调解书》以及书面的申请再次找到西安**易中心的相关部门,要求被告撤销房屋转移登记,恢复到原告的名下,被告相关部门均表示不能撤销,也没有其他方式可以协商,只能通过法律方式解决。综上所述,雁**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所做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丧失了法律基础,故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将原告2014年7月9日提交的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2、房产赠与合同与公证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2014年7月9日形成的房屋赠与行为已于2014年12月8日被撤销,该赠与行为已不具有法律效力;3、申请书,证明被告相关部门知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已被撤销的事实;4、西安市房屋登记簿;5、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结果报告;6、西安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7、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卡(存根);8、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单;9、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收据;10、西安市房产**中心应税收入专用发票;11、张**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依据相关法规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将提交的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1、其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4年7月9日,二原告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小区X组团X号楼X幢X单元X室房屋赠与第三人李**,并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受理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业务,并要求原告提供申请书、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双方身份证明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其经审核后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单。由此可见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过程中,其要求原告提供了法律规定的全部资料,且经房屋赠与的双方当事人确认,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审核程序。2、因原告及第三人至今为止仍未向税务部门缴纳该房屋契税,根据相关规定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目前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第九、第十一条之规定,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撤销应当以纳税人缴纳税款为前提。然而原告及第三人至今为止仍未向税务部门缴纳该房屋契税,其无法向第三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及第三人应依法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房屋所有权转移产生的税费,其作为房屋登记机构仅负有协税义务,因此原告及第三人逃避纳税义务与其房屋登记行为无关。2)2014年7月30日其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因此,本案原告在其将申请登记事项登记于房屋登记簿上之后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同意原告起诉意见,请求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2014年12月8日之前是正确的,2014年12月8日后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通过法院诉讼已被撤销,转移登记行为丧失了基础。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从未见过该申请书,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各自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在后文中予以评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张*夫妇于2014年7月9日与第三人李**(张*之母)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原告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小区X组团X号楼X幢X单元X室的房产无偿赠与给李**,双方对《房产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当日双方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同时提交了西安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赠与合同、公证书、房产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等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需的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核,出具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单。7月11日,第三人缴纳了房屋交易手续费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7月30日,被告将该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产权人登记为李**。由于第三人未缴纳契税,被告至今未向第三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11日,张**、张*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与李**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撤销张**、张*与李**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后原告持本院《民事调解书》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被告表示申请登记事项已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无法撤销。另,原告张**曾要求撤销被告为其和岳母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受理业务,恢复原告房屋所用权证的登记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依法行使房屋权属登记职权的法定机关。2014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张**、张**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小区X组团X号楼X幢X单元X室的房产无偿赠与给李**,当天双方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交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遂将该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产权人登记为李**。后原告与第三人通过民事诉讼,双方撤销了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故被告进行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即《房产赠与合同》已被撤销,所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显然已丧失了基础条件,被告在房屋登记簿上所记载的申请登记事项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未缴纳契税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承认已办理完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业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因此,第三人上述行为,不影响原告主张撤销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申请登记事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将原告张**、张*2014年7月9日提交的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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