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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县农业机械化中心站诉被告市xx局劳动管理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x县农业机械化中心站(以下简称x县农机站)诉被告市xx局劳动管理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第三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县农机站诉称,2011年6月14日下午,xxx受单位指派,去县农业局参加全局“迎七一唱红歌”排练,至下午5时20分左右,局排练负责人安排下午排练结束,回去休息,晚7时30分继续排练。随后所有参加人员解散回家或回单位。xxx驾驶摩托车在办理领导交办的公事和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认为xxx是受指派因公外出发生事故,应属于工伤。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作出了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xxx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xx省xxx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x局辩称,xxx虽是红歌训练完后返家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但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以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不视同工伤”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xxx辩称,xxx是受领导指派去唱歌,然后去干农业补贴方面的工作,而且晚上又要继续唱歌,在这期间就出事了,他是在上班期间因公出事,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x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生前系原告x县农机站单位职工、第三人xxx的丈夫。2011年6月14日下午,xxx受单位指派,去县农业局参加全局“迎七一唱红歌”排练,至下午5时20分左右,局排练负责人安排下午排练结束,晚7时30分继续排练。随后所有参加人员解散回家或回单位。xxx驾驶摩托车在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xxx未戴安全头盔、在有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xxx是受指派因公外出发生事故,应属于工伤。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作出了xxx工亡认决字(201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xxx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xx省xxx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及申请表;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事故调查表》;3、死者xxx身份证明;4、xxx与第三人xxx结婚证复印件;5、证人蒲xx、张**、罗xx、贾xx证言;6、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xxx《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骑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8、x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x县公安局的《死亡注销证明》;7、被告决定书的送达回证;8、xx省xxx厅(2012)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x是下班回家途中受到其本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x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不视同工伤”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x局2011年7月23日作出的x人社工亡认决字(201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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