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发展诉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发展因诉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发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谢**,被告临渭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发展诉称,我是渭南**双王办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2009年政府因u0026amp;amp;ldquo;郑*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建设项目u0026amp;amp;rdquo;需要征收原告的宅基地,自2009年政府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后,至今没有依法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合理合法的补偿。被告作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实施主体,应当对原告被征收的财产依法进行补偿。请求判令被告临渭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补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宅基地登记审查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的宅基地,面积为200平方米;3、渭南市**道办事处临渭双办发(2013)7号文件,证明双王街道办批复同意槐衙村土地每平米1000元以上,许村应参照该标准进行补偿。4、许发展宅基证,发证时间是1993年,面积是200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宅基地所有权属于许村**组织所有,原告不享有宅基地的所有权,宅基地的补偿只能针对许村**组织。拆迁指挥部已经按照补偿方案将征地补偿款5585.3138万元全部支付给**委会,原告的宅基地已经获得补偿。二、原告在许村的房屋拆迁中也已经获得全额赔偿,拆迁指挥部与其签署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领取了对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全部赔偿款。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渭政办发(2008)202号渭南城区土地征收征用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据2、渭临政办发(2009)51号《关于印发郑*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证据3、渭临政发(2009)12号《关于印发郑*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许村整村拆迁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据4、渭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渭南城区土地征收征用工作实施意见》中有关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情况的说明。证据5、渭**(2011)42号渭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渭南市旧城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据6、渭临政办发(2013)105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王街道许村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后续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临渭区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并具体实施征迁补偿,制定的补偿标准符合规定,征迁后对村民进行了妥善的安置。第二组,证据7、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据8、评估报告书;证据9、领条;证据10、清单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房屋拆迁时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已经领取了全部赔偿款,并获得了安置房。第三组:证据11、进账单五份以及许村地款支付情况表。证明共计拆迁许村土地908.6935亩,其中道路用地160.597亩,每亩4.5万元,其余建设用地按每亩6.5万元进行补偿,原告的宅基地包括在内,共5585.3138万元已经补偿给许**委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证明原告诉求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被告不能针对原告个人进行补偿。被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许村的GPS图;2、火车站广场区域征地协议书五份;3、情况说明;4、原告签字确认领款的单据,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在整村拆迁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按照标准制定补偿依据,未进行听证,补偿标准偏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虽然将土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但还是低于市政府制定的标准。证据5、6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11进账单、许村地款支付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进账单和情况表无法看出支付的征地补偿款中包含原告的宅基地补偿款,根据支付情况表,用应付的征地款除以征地的亩数得出的每亩征地款只有3.5万元左右,低于征地补偿标准,不能证明将宅基地补偿已支付给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上未写批复年月,审查上无签章,将面积划定为200平方米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槐衙村是2013年拆迁的,补偿标准不适用于许村,且该意见还未实施;4、对许发展宅基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宅基地在许村征地范围内,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进账单和许村地款支付情况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其显示的支付款总额结合许村被征土地的亩数,与被告所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相一致,能证明被告已将许村的征地款足额汇入村委会账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6-10,因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郑*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建设用地的需要,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拟对临**王办许村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原告宅基地即包含在其中。2009年4月9日临渭区政府办公室制定并印发了《郑*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征地补偿标准为:建设占用土地补偿综合价格按4.5万元/亩,道路建设占用土地补偿综合价格按2.5万元/亩标准执行。2009年6月8日,被告又出台《关于印发郑*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许村整村拆迁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中进一步明确了拆迁范围为:许村整村进行拆迁;拆迁安置遵循的原则:许村整村统一实行小区安置;房屋安置及安置小区建设:安置用房及公共设施建设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将安置房、公共配套设施和竣工资料一并移交村委会,由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确定安置房分配方案并组织分配到户。2009年12月11日被告将征地款3245.38万元汇入双王办许村村委会账户。其后,依据渭南市政府《渭南市城区土地征收征用工作实施意见》的精神,被告出台《关于对渭南城区土地征收征用工作实施意见中有关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情况的说明》,将征地补偿标准提高,建设用地每亩6.5万元,道路用地每亩4.5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将标准提高后的其余土地补偿款汇入双王办许村村委会账户。后原告以其宅基地被征收后被告临渭区人民政府未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本案中,被告临渭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宅基地所在的临**王办许村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实施整村拆迁,对被征地村民由村委会统一实行小区安置,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为村组集体,被告将征地款支付给**委会,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因被告对许村实施整村拆迁,被征收的土地应包括耕地、宅基地、道路交通用地等许村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原告所诉争的宅基地理应包含在内,被告支付给**委会的土地补偿款理应包含原告宅基地的补偿款,原告称被告未对其被征宅基地进行补偿,被告应向其个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偏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发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发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