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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4人诉淳化**务中心要求发给抚恤金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吴**,戴*,戴**,姜*诉淳化**务中心要求发给抚恤金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戴*、戴**、被告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和戴**母子关系,姜*和戴**夫妻关系,戴*和戴*、戴*航系父女、父子关系。戴*1992年12月28日复员后,1993年被淳化县政府分配到淳化**务中心(原名为果业局)下属单位淳化县园艺工作站工作,属该站正式编制人员,1994年淳化县园艺工作站将戴分流到淳化县润镇柳沟示范园工作,属自收自支单位。2013年10月3日,戴*突发脑溢血去世。直至病故时,戴*的工资关系仍在淳化县园艺工作站。同年10月,被告作为原告所在的淳化县园艺工作站上级主管单位向淳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了关于戴*同志丧葬抚恤及遗属供养费的报告。2013年12月18日淳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淳人社发(2013)327号文件同意淳化县园艺工作站人员戴*病故后发给其丧葬抚恤、遗属供养费。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4日,被告作为淳化县园艺工作站的上级主管单位以淳**(2013)077号、淳**(2014)007号文件两次向淳化县财政局申请解决戴*同志丧葬抚恤、遗属供养费及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等4人与被告**服务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自愿达成和解履行协议,并以此为由申请撤诉。该协议内容为:一、由淳化**务中心给付戴刚抚恤金17700元、丧葬费3500元;二、由淳化**务中心给付戴*遗属供养费8400元,戴宇航遗属供养费8750元;三、由淳化**务中心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戴宇航遗属供养费350元直至2024年12月止,戴宇航按季度领取;四、以上一、二项共计38350元,扣除4原告已从被告处借领的5000元外,再向原告给付33350元。五、其他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吴**等4人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吴**,戴*,戴宇航,姜*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等4人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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