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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淳化县润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润甘路拆迁协议》。该协议备注②中约定:如政府开发东街,给王**划拨3分地皮,乙方不负担任何费用(若政府不开发东街,3分地皮不予划拨)。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备注②内容,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保宜、强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淳化县为了建设润甘公路,对原告所在的街道进行拆迁。同年6月19日原、被告达成了《润甘路拆迁协议》,协议中备注②约定:如果政府开发东街,给原告划拨三分地皮。在随后几年中,镇里已对东街进行了开发,被告却不履行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即给原告划拨三分地皮,若不能划拨地皮,应给原告补偿四万元,并赔偿一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周勉利证言1份,拟证明拆迁时原、被告协商,给原告划拨三分地皮;

2.淳化县润镇人民政府润政发(2014)80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协议中备注②内容存在;

3.郗金涛、魏**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方违约;

4.照片2张,拟证明润镇东街已开发的行为;

5.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拟证明办理宅基地批复是由润镇人民政府办理;

6.《润甘路拆迁协议》1份,拟证明协议中备注②内容存在;

7.五爱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新建庄*是村集体建的。

被告辩称

被告润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所诉的《润甘路拆迁协议》中的备注②,因存在严重的瑕疵,被告对此不认可;2、若协议中备注②是事实,润镇人民政府也没有对润镇东街进行开发,这份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如果条件成立,才能履行;3、若协议中备注②成立,镇政府也无权给原告划拨宅基地。该协议备注②内容严重违反《土地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内容也违法无效,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经济补偿;4、如果该协议有效、成立,作为被告也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5、原告认为2013年新建宅基不是协议中备注②所划的3分地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诉请中提出的若被告划不了地皮则赔偿损失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基于上述答辩,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淳国土资建发(2011)15号文件,拟证明被告给原告申请了一院庄基地,并替原告缴纳了耕地占用税;

2.淳化碧苑尚城项目协议书1份;

3.陕西泽**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上2、3证据拟证明该项目由淳化县人民政府开发;

4.照片2张,拟证明在拆迁时只拆迁了原告一小部分,老房还在继续使用,原告新宅基地是2013年国土资源局批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淳化县润镇人民政府润政发(2014)80号文件1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并没有给原告实际解决问题;对被告证据4,认为新庄基不是自己的名字,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1、4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3表示异议,认为协议上写的是由政府开发,并没说是哪级政府开发,因被告证据2、3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3,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不认可,对原告证据6,说询问了当时签协议的工作人员,那人现在也说不清了;原告证据2、6,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协议中备注②内容存在,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是润镇人民政府开发的,不认可;对证据4,该证据证明了润镇东街已开发的事实并与被告证据2、3相印证,应予认定;对原告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没有证明2013年原告盖房的情况,原告证据5、7与本案所诉争议无关,不予认定。

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备注②内容是否合法有效;若违法,责任应如何承担?2.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若被告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3.如果备注②真实成立,被告方是否履行了该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淳化县润镇人民政府因修建润甘公路,与原告王**达成了《润甘路拆迁协议》。该协议中备注②约定:如政府开发东街,给王**划拨3分地皮,乙方不负担任何费用(若政府不开发东街,3分地皮不予划拨)。嗣后几年,原告王**一直要求被告淳化县润镇人民政府履行该协议中备注②约定事项,均无果。2014年7月,原告以淳化县润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润甘路拆迁协议》协议中备注②内容为由信访,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或赔偿损失。

另查,2013年,淳化县人民政府在润镇东街开发建设碧苑尚城项目,陕西泽**发有限公司竞得此地段土地29.43亩,成交价款3450000元。

本院审理认为,土地使用的批准和划拨,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进行。被告淳化县润镇人民政府并无法律规定的批准和划拨土地的职权,被告也自认与原告达成的《润甘路拆迁协议》中备注②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该条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现被告无法履行此承诺,致原告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此地段土地已公开出让成交的价格每亩117227.31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无法获得3分地皮的损失计35168.19元。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签订的《润甘路拆迁协议》中备注②内容:如政府开发东街,给王**划拨3分地皮,乙方不负担任何费用(若政府不开发东街,3分地皮不予划拨)属无效条款;

二、由被告淳化县润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35168.1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整,由被告淳化县润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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