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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诉渭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孟美女房屋登记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孟美女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岳*,原审第三人孟美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定,原告曹**与第三人孟美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1月4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曹**原系陕西**工厂工人,原告要求撤销房产证的房屋系1987年省化工总厂分配给原告居住的家属宿舍。2007年红化厂对职工房屋进行房改登记,2010年4月13日被告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孟美女做出了渭房权证登有字第30R0485033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这一发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撤销这一登记行为。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曹**自己陈述,2007年单位进行房改登记收取房产证时,第三人孟美女向其提出要将原告的房子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原告当时口头答应了第三人,原房产证自己并没有给第三人,是第三人自己拿去的。2007年单位收取的原房产证,2010年发的新房产证,具体怎么办的证,自己一概不知,自己也没有过问,因为原告曾经答应过第三人把房子过户给第三人,所以房产证自己从单位领回来以后并没有管房子在谁的名下,后来发现房产证上将房子的面积写错了,自己还将房产证退回厂子进行了更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第三人孟美女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13日,且原告自己陈述该房产证由其本人从单位领取,原告虽称其不知道该房产证将自己的房屋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但其在庭审时又称在2007年单位房改登记时,自己口头答应了第三人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所以自己对之后领到的房产证将房子写在谁名下没有管。据此可以看出原告在2010年时就已经知道该房产证的存在,故原告2015年2月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这一登记行为已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曹**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在给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持有的住房证载明涉案房屋分配给上诉人,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表明上诉人对该房有全部产权,上诉人在该房居住至今。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未亲自办理亦未委托他人代办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和事实,于2010年4月13日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登记给第三人,向第三人发放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在2013年6月份才知道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房屋登记给第三人。上诉人的起诉在2年内。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也未委托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出庭,与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相矛盾。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并撤销被上诉人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第三人孟美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认为上诉人起诉无理,应当驳回。

第三人孟美女答辩称:上诉人当时同意将房产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二人同去房产部门登记的房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将起诉期限变更为6个月,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上诉人领到房产证后认为登记面积有误曾申请过更正,其并未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提出异议,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上诉人称在2013年6月份才知道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房屋登记给第三人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曹**2015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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