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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淳化县林业局其他(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被告淳化县林业局支付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称公益林补偿金)60525元,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淳化县**民委员会签订了《淳化县马家镇李家村“四荒”地使用权拍卖合同》,约定李家村民委员会将本合同项下林地承包于原告进行经营,期限为50年,从2007年11月9日至2057年11月9日止。2009年9月8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淳林证字(2009)第20090908号《林权证》,确认原告林地使用权面积为807亩,同时确认了原告为该林地合法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原告林木种类为防护林。2014年3月21日陕**政厅、陕西省林业厅联合印发陕财办农(2014)8号《陕西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条“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依据国家级公益林权属被告不同的补偿标准……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5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14.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第五条“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为公益林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按文件规定享有公益林补偿金,被告无故拒绝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淳化县林业局支付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605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

原告提交了四组证据:

1.淳林证字(2009)第20090908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林地所有人且符合补偿条件;

2.马家镇李家村委会及群众代表签字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林地承包人,群众和村委会同意原告在林业局办理领取补助款事宜;

3.陕西省林业厅、陕西省财政厅文件陕林改发(2014)243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益林补偿金的落实情况;

4.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林业厅文件陕财办农(2014)8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益林补偿金的补偿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淳化县林业局辩称,1.原告承包的林地没有进行公益林区划界定。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林种为防护林。只有通过区划界定,纳入国家重点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的防护林有公益林补偿金。公益林界定是根据《国家级公益林界定办法》,经林地权利人(村委会)和林木权利人同意,双方签字后,进行现场界定,并详细区划。界定完毕后张榜公示,在群众无异议的条件下才能发放公益林补偿金。在2014年春季公益林区划界定时,李**委会无法联系到原告,加之李家村群众对该林地发包意见很大,2014年5月12日以后李家村的林权改革资料被县检察院提取,至今档案资料未还,所以,没有对原告承包的林地进行界定,没有界定为国家重点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的林地不能享受公益林补偿金;2.根据国家重点公益林补偿标准相关文件,我县公益林补偿标准为:2009-2011年每亩补偿金为8元,2012年每亩补偿金为9.75元,2013-2014年每亩补偿金为13元,即使原告承包的林地全部界定为国家重点公益林,其领取公益林补偿金为35306.25元;若原告承包的林地全部界定为地方公益林,我县每年每亩补偿金为4.75元,2009-2014年公益林补偿金为19142.50元;3.原告承包的林地没有补偿金,与被告没有任何责任,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基于以上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拟证明马家镇李家村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的档案不在被告处;

2.八份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公益林补助金发放的标准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5元;

3.淳化县马家镇李家村公益林面积公示表,拟证明原告承包的林地没有经过界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只有纳入国家重点公益林指标以内的林地才能给付公益林补偿金;对证据3、4的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本身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中,检察院的调档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如果地方的补偿标准与上级下发文件的补偿标准不一致时,应以上级文件的补偿标准为依据,认为证据3中,被告有行政不作为行为,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3、4,被告的证据2、3,因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2009-2014年公益林补偿金是否应由被告发放?2.具体应按什么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淳化县**民委员会签订了《淳化县马家镇李家村“四荒”地使用权拍卖合同》,约定李家村民委员会将本合同项下林地承包于原告进行经营,期限为50年,从2007年11月9日至2057年11月9日止。2009年9月8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淳林证字(2009)第20090908号《林权证》,确认原告林地使用权面积为807亩,同时确认了原告为该林地合法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原告林木种类为防护林。陕**政厅、陕西省林业厅陕财办发农(2014)8号通知中第三条规定,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林业局、**政部《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陕西省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实施方案》区划界定,并经国家林业局和**政部核查认定的公益林林地;地方公益林是指各县级实施单位按照《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实施办法》区划界定,并经省林业厅和财政厅核查认定的公益林林地;第四条规定,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5元,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平均每年每亩5元;第五条规定,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为公益林的所有者或经营者。

又查:公益林的界定是被告依职权进行。我县公益林补偿金标准为:2009-2011年每亩补偿金为8元;2012年每亩补偿金为9.75元;2013-2014年每亩补偿金为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林业厅陕财办发农(2014)8号通知规定,被告负有支付公益林补偿金的职责。被告未提供发放公益林补偿金和公益林界定程序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原告依据陕财办发农(2014)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向被告申请支付国家重点公益林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县国家重点公益林补偿金标准:2009-2011年每亩补偿金为8元,2012年每亩补偿金为9.75元,2013-2014年每亩补偿金为13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2011年、2012年、2013-2014年国家重点公益林补偿金分别为19368元、7868.25元和20982元,以上款项共计48218.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淳化县林业局在20日内支付原告王**2009-2014年国家重点公益林补偿金48218.2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淳化县林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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