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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韩城**办事处不履行补划宅基地和办理宅基地手续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成诉被告韩城**办事处不履行补划宅基地和办理宅基地手续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西民、被告韩城**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我因无宅基地,于2002年提出申请,经我**员会通过,被告以金政韩(2002)09号文件,报请了韩城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5月27日,韩城市国土资源局以韩政土发(2003)21号文件向被告作出了批复,该批复给我批准了一份宅基地。2013年元月23日,被告的土地所负责人吴海流收取了我宅基地使用费975元,但被告至今未给我划定宅基地,也未给我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被告的行为影响了我的家庭生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按照韩政发(2003)21号文件,立即给我补划宅基地并补办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庭审中又述称,补办宅基地使用权手续即办理土地使用证)。

被告韩城**办事处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我机关对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仅有审核权。按照《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宅基地批复下发后,辖区国土资源所应会同村组管理人员,按照批准的面积,规划位置和原现场勘查情况,划定用地方位四至,并做好现场工作记录。因此,农村村民宅基地的规划责任主体应为国土资源局,我机关不是适格的被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孙**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2年12月18日韩城市金**办事处金**(2002)09号文件,以证明原告孙**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作为宅*困难户,并经本人申请,被告以该文件报请韩城市国土资源局,为孙**批准了一份宅*地;3、2003年5月27日韩城市人民政府韩政土发(2003)21号《关于金**办事处2002年度村民宅*用地的批复》,以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4、2003年元月23日吴*流向孙**出具的宅*地款收条,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5、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陕国土资办发(2005)56号关于印发《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的证明力不持异议,对第二、三、四、五份证据有异议,认为①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三、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②第五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

被告韩城**办事处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陕国土资办发(2005)56号关于印发《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以证明被告无划定宅基地的法定职责;2、2015年6月17日韩城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以证明2003年吴**是代表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而不是代表被告履行职责;3、1998年6月16日韩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韩编发(1998)007号《关于设立韩城市土地监察大队等机构的通知》,以证明被告不具有国土资源局及土地所的职能,城区土地管理所与被告无隶属关系,被告无补划宅基地的法定职责。原告孙**经质证,对被告的三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①第一份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有法定职责;②第二份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的行政作为违法;③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的证据1,因被告不持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虽被告持有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5,因被告持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三份证据均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对被告的证据1,因虽原告持有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该依据关于农村宅基划定主体的规定与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1月2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相一致,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依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虽原告持有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8日,被告韩城**办事处以金政函(2002)09号文件向韩城市国土资源局报送了《关于闫**等九十户宅*困难户、危房搬迁户申请批划宅*地的函》,该函载明,原告孙*成为宅*困难户,申请占用耕地0.2亩。2003年5月27日,韩城市人民政府给韩城**办事处做出了韩*土发(2003)21号《关于金**办事处2002年度村民宅*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给原告孙*成批划一份宅*地。后孙*成因一直未得到批准的宅*地,认为其已向被告所属的城区土地管理所负责人吴**交纳了宅*地的税费,被告未履行划定宅*地的法定职责,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按照韩*发(2003)21号文件,立即补划原告宅*地并给其补办土地使用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韩*发(2003)21号文件。据查,韩城**委员会于1998年6月16日以韩**(1998)007号文件,批准成立城区土地管理所,该所负责金城办、新城办等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隶属韩城市国土资源局领导。吴**自1998年10月乡镇土地管理所垂直管理后,调入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按照韩编发(1998)007号文件精神,城区土地管理所是韩城市国土资源局的下属机构,与被告无隶属关系。二、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一条第(七)项关于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到实地丈量批划宅基地的规定,参照陕国土资办发(2005)56号关于印发《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七)项关于辖区国土资源所应会同村组管理人员按照批准的面积、规划位置和原现场勘查情况,划定用地方位四至,并做好现场工作记录之规定。被告没有给原告划定宅基地的法定职责。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关于土地登记应由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注册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之规定,被告韩城**办事处无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告孙**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依法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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