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韩城市粮食局国家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邓**、吉**、韦**、冯**、周**、吴**、孙**、侯*、柳**诉被告**食局不履行告知书义务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被告**食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邓**、吉**、韦**、冯**、周**、吴**、孙**、侯*、柳**诉称,2015年2月25日我们给被告写了申请书,被告给了我们《告知书》,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履行《告知书》的承诺,属于行政不作为。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们一万元的违背承诺补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韩城市粮食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告知书》,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没有违法性,我局也未给原告承诺任何补偿金,所以我局没有补偿或赔偿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刘**向被告韩城市粮食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一、请求出人、出证明和我们一同到有关部门和相关部门,查清核实和我们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问题《渭劳发(2004)126号文件和韩粮改法1号文件》,二、对过去因上访粮食局给的答复函、答复等不服,请按照常理和国家有关规定书面告知我们应到哪个具体部门上访或起诉”。2015年3月9日,被告韩城市粮食局给原告刘**做出了书面《告知书》,告知:“我局于2015年3月4日收到你们向我局提出的书面申请。以前并多次收到信访局、纪委转来的督办函和你们的信访件,也多次给了你们答复,还召开了听证会,你们都不服。现我局高度重视,经研究决定:依照依法治国的国策,根据有关法规,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你们所提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告知书》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他们一万元的违背承诺补偿金。庭审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将原告的诉请金额由一万元变更为一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变更行为已征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的证据。另查,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要变更诉请应征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本案中,刘**未向法庭提供其变更诉请的行为已征得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的证据,故对其变更行为依法不予认可。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从本案来看,原告刘**等十人要求被告韩城市粮食局向他们支付一万元违背承诺补偿金,但在庭审中,却未向法庭提供被诉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事实的任何证据、依据,依上述规定,对十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邓**、吉**、韦**、冯**、周**、吴**、孙**、侯*、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邓**、吉**、韦**、冯**、周**、吴**、孙**、侯*、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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