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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不服被告蒲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蒲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告蒲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何**、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3日,被告蒲城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郭**同本村村民杨**、郭**、魏**等人因征地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被北京**区分局执勤书面训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之规定对原告郭**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一组证据共7份,证明被告办理郭**、杨**、郭**、魏**等人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一案程序合法:

1、接处警登记表;

2、受案登记表;

3、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

6、传唤证;

7、首次询问权利义务告知书。

第二组证据共6份,证明郭**、杨**、郭**、魏**等人违反《渭南市涉访违法行为处置办法》、《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扰乱公共秩序:

1、魏**、郭**、杨**、郭**等人询问笔录;

2、魏**、郭**、杨**、郭**等人训诫书;

3、户籍信息;

4、通(告)知记录;

5、拘留所执行回执;

6、案件暂转手工办理申请表。

原告诉称

原告郭*恩诉称,原告因平**委会书记校进虎等人违法买卖平**物一事向蒲城县文物局反映,在未见结果的情况下,原告与本村村民杨**、郭**、魏**等四人计划到北京报案。在前往北京的路上,原告等人被反映人校进虎四处拦截,为保本人安全,原告到天安门广场向警察求助,随后返回蒲城。被告蒲城县公安局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天安门公安民警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训诫书,即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蒲公(法)行罚决定(2014)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郭**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蒲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郭**曾多次进京上访,2014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郭**同本村村民杨**、郭**、魏**等四人以走访形式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区分局执勤民警予以书面训诫。依据《渭南市涉访违法行为处置办法》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原告郭**等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天安门广场上访属涉访违法行为,对我县造成了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之规定,对原告郭**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对被告蒲城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走访行为没有扰乱任何公共秩序,也没有经过任何人的批评教育,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蒲城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程序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事实依据,能够说明原告郭**等人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并受到训诫的事实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郭**因反映本村村干部倒卖文物、违法征地一事,曾多次进京上访。2014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郭**同本村村民杨**、郭**、魏**等人搭乘前往北京的长途班车,准备在中央召开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期间进京上访。同年10月22日中午,原告郭**等人在抵达北京后并未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而是直接前往天安门广场。在通过北京天安门广场东南角进行安检时,原告郭**等人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执勤民警盘查询问,并予以书面训诫,随后原告郭**等人被送至马家**流中心。当晚,原告郭**等人即被接回本县。2014年10月23日,被告蒲城县公安局对原告郭**等四人进京非正常上访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郭**等人发出传唤证,将原告传唤至蒲城县煤化工业园治安办对其进行询问。后被告蒲城县公安局对原告郭**等四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郭**、杨**二人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送往蒲城县拘留所执行了行政拘留,魏**、郭**因身体原因未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原告郭**不服,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当事人合法的信访权利,信访人进行信访或走访,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郭**在多次进京上访劝阻无效后,仍违反规定到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属涉访违法行为。被告蒲城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被告蒲城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郭**等人于2014年10月22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实施非正常上访,对我县造成不良影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告郭**诉称其上访行为未经劝阻教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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