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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汉中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将该案移送汉中**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了本案,后原告放弃追加汉中市人民政府为被告。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勉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原告,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宣告“补发(91)元字002号”(山林、树木权属所有证)无效的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汉中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汉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宣告“补发(91)元字002号”(山林、树木权属所有证)无效的决定》。被告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郭**不是“补发(91)元字002号”《山林、树木权属所有证》载明的权利人,也不是该证所载权利人郭**的合法继承人,其与被告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郭**不享有本案诉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郭**的起诉。本案中,郭**私自填发的“补发(91)元字002号”《山林、树木权属所有证》上载明的权利人是郭**。原告郭**是郭**的侄子,郭**2010年11月去世后,郭**既不是《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郭**的合法继承人,也不是《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所规定的“近亲属”,其与“补发(91)元字002号”《山林、树木权属所有证》没有利害关系。据此,郭**不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也不是汉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汉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所以,郭**不具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郭**起诉。

本院查明

经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后查明:《山林、树木权属所有证》(补发(91)元字002号)载明的权利人是勉县元墩镇喇家寨村八组村民郭**。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宣告“补发(91)元字002号”(山林、树木权属所有证)无效的决定》,原告郭**不服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汉中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汉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宣告“补发(91)元字002号”(山林、树木权属所有证)无效的决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郭**(已故)有三个儿子:郭**、郭**、郭**。原告郭**是郭**的侄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山林、树木权属所有证》(补发(91)元字002号)载明的权利人是勉县元墩镇喇家寨村八组村民郭**,郭**是郭**的侄子,不是郭**的近亲属,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郭**对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宣告“补发(91)元字002号”(山林、树木权属所有证)无效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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