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李**,被上诉人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杨*、齐向前,被上诉人汉中市文物旅游局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29日汉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汉中市旅游咨询服务中心项目问题。2011年5月6日汉中**游局向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报送关于汉中市**服务中心规划选址函。2012年11月26日汉中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市旅游集散咨询服务中心项目选址在天汉大桥北岸,天汉广场以西,滨江西路以南景观绿化带中。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汉中**游局向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关于汉中市**服务中心工程立项报告。2013年2月22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9月11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向第三人汉中**游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9月12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市旅游集散咨询服务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2013年9月12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旅游集散咨询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评审意见,2013年9月30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汉中市**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2013年11月14日汉中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下发汉中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3午11月14日汉中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下发汉中市建设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2013年12月16日第三人汉中**游局与陕西**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汉中**游局与汉中**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4年1月7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汉市建施许*(2014)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及《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有本市范围内实施建设用地施工规划行政许可的职权,第三人汉中市文物旅游局向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申请汉中市旅游集散咨询服务中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提交了必备的申报资料,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履行审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及**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要求,其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筑工程许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征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居民意见,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且没有对报审材料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实体和程序均违法。请求:撤销(2014)汉台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答辩称,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向第三人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及**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要求征求第三方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文件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汉中市文物旅游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程序和要求向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提交了相关资料,经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依法审核后办理了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法合规;王**房屋及宅基地不在汉中市旅游咨询服务中心项目土地红线范围之内,该项目用地与王**无利害关系,王**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具有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不在施工许可范围内。

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二张照片,其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的施工许可与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汉中市文物旅游局质证意见: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汉中市文物旅游局当庭提交了四张照片,证明王**的房屋及宅基地不在施工许可范围内。上诉人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有本案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的职权。2014年1月7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向汉中**游局颁发汉市建施许*(2014)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王**提出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缺少必备的审批材料的上诉理由,经查,汉中**游局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非上诉人所称没有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建设资金已落实,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支付方式,并非上诉人所称资金未到位;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比例和时间,并非上诉人所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另外,依照《陕西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没有要求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须报消防机构审核,只要求备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王**提出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没有举行听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上诉人王**的房屋及宅基地不在施工许可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向社会公示和听证程序,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符合法定申请、审查、审批程序,因此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