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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 与南郑**源局、南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鲜素芳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鲜友春因诉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南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询问了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南郑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的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南郑国用(92)字第07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时间是1992年8月15日。原告请求变更的被告给其颁发的“南集建(92)字7070604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时间是1992年8月。被告作出上述两个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均在1992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鲜友春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距被告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南郑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且这个最长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综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鲜友春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原告鲜友春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鲜友春上诉称,鲜友春于2015年3月15日向南**院提起行政诉讼,距被告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南郑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虽然已超过二十年,但是他从2010年起多次向南**院起诉过,南**院不予立案,耽误的时间应当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鲜友春上诉称他从2010年起多次向南**院起诉过、但南**院不予立案的上诉理由,经询问上诉人,上诉人提交了一些行政诉状的复印件,但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他在此期间向南**院立案庭起诉过,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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