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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齐治中诉被告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齐治中诉被告汉**管理局不服工商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王**,乔**代表人李**,被告汉**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汉中**易总公司与中国石化**联营公司“两个法人股东”合伙成立的《中国石**责任公司,现中国石**限公司》下设投资两百多万元修建的“汉台**加油站和宗营镇下宅加油站”也是邓*合伙勾结汉中市工商局“非法”于1998年4月23日未经我法人股东、公司董事会成员、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就“非法”变更邓*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侵犯了我公司的全部财产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市工商局明知故犯,违反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1、2、3款和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违法变更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也是无效的?应予撤销非法变更登记材料(附后见)。

对此“非法变更”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经过多年以来申请要求市工商局给予纠正,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经多次行政复议至今贵局不作为,我申请人对复议不服,市工商局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向我出示的行政回复?贵局明确要求请通过“司法”途径审判我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对与错的突出问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一条之规定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汉中**管理局对原告合伙投资成立的《中国石**责任公司,现中国石**限公司》故意违法变更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无效的,请求依法撤销并纠正恢复企业原貌。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石**责任公司资本验证表;2、公司的登记申请书;3、中国石**营公司中石化汉疆联股(1995)006号申请;4、中国石**营公司中石化汉疆联营(1995)001号中国石**营公司第一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5、中国石**营公司中石化汉疆联董(1995)002号中国石**营公司第一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更改公司名称和制定公司章程的决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8、中国石**限公司章程;9、验资委托约定书;10、董事会成员履历表;11、中国石**责任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董事、监事;12、中国石**责任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议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13、中国**鸡公司通知;1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5、委托书;16、中国石**责任公司章程修改案;17、中国石**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协议;18、中国石**责任公司关于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和聘任经理的证明文件;19、2014年12月25日汉中**管理局关于邓**诉汉**商局“违法”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回复;20、2015年1月13日汉中**管理局关于邓**诉汉**商局“违法”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问题的回复;22、汉中**易总公司授权委托书;23、汉中**管理局关于中国石**限公司股权变更情况的复函;24、股权转让协议(六份);25、收款收据(七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邓**、齐*中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不具备原告资格,不享有诉权。首先,本案原告的起诉针对的是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中国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行为,即把邓**变更为邓*。原告的诉求也是要求确认登记行为无效,恢复邓**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因此,无论是变更登记行为还是原告的具体诉求,都与齐*中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齐根本不具有诉讼资格。齐*中的做法是滥用诉权。

其次,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企业法人,本案即是汉**司,而不是邓**个人。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针对的也是汉**司,汉**司为行政相对人,邓**并非行政相对人。因此,汉**司享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另一方面,对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是企业自身的经营自主权,工商部门无权干涉。工商部门只是对企业申报的变更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即应予以办理。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行为只有备案公示作为,不是新的法定代表人任职生效的条件,并不意味着工商部门不予变更登记,新的董事长就不能行使职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工商部门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对邓**的个人权益不构成影响,邓与该变更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邓**不具有第三人的地位,也不能提起诉讼。邓**认为权益被侵害,其理应向汉**司或者其相关人员主张要求,而非工商登记机关。

2、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汉**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邓*的申请,被告是按照法定程序及条件于1998年4月23日核准的。变更登记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汉**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时至原告诉讼时,该登记行为的发生已将近十七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42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是按照两年的普通时效衡量,还是按照五年的最长时效衡量,均超过法定期间,依法理应予以驳回。

3、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汉**司向被告提起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后,被告依据当时有效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24条的规定,审查了汉**司提交的申请书、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的文件、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章程修改案等书面文件,认为材料完备,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并按照内部审核流程予以办理。因此,该变更登记行为没有违法之处。而原告适用2007年5月才发布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对有限责任性质的汉**司的登记行为予以评判,无论是从适用对象上,还是时间效力上分析,都属明显错误。因此,原告的诉讼缺乏基本的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4、原告邓**诉请人民法院恢复原貌即恢复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请求不能成立,缺乏实际意义。邓的做法是滥用诉权,浪费诉讼资源。因为邓**出狱后,2000年4月份,汉**司就申请变更登记,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邓**更为邓**,也就是说,邓**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经通过企业自身的行为予以恢复,并进行了变更登记。现邓再次诉请恢复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岂非子虚乌有、荒唐至极!

综上所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诉求超过法定时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时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石**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委托书;4、中国石**责任公司年度修改案;5、法定代表人履历表(邓*);6、中国石**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协议;7、中国石**责任公司关于公司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的证明文件;8、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资格审查表;9、中国石**责任公司关于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和聘任经理的证明文件;10、中国石**责任公司关于董事、监事、经理住所地的证明文件;11、中国石**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12、中国石**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形式上真实,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4、5、6、7、8、9、10、11、12、13、1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16、17、18、19、20、2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4、2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0日中国石**责任公司向被告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书,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章程修改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股东转让股权协议、董事、监事证明文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资格审查表、选举董事长和聘任经理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邓辉)。被告审查后,于1998年4月23日作出核准变更登记。2000年2月18日,中国石**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变更企业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及股东,被告受理审查,于2000年4月19日作出核准变更登记。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诉材料分别作出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备作出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陕西省无主管部门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无主管部门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请变更登记,直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如变更事项涉及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应先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提交全体集资者或共同选举的结果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企业修改章程、调整董事会成员、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的规定,被告对中国石**责任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公司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的证明文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资格审查、关于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和聘任经理证明文件,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住所地证明文件,公司章程修改案、法定代表人履历表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其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乔*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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