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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城固县住建局、博**委会城乡建设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城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固县住建局),第三人城固县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博望村委会)城乡建设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建局副局长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浩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同第三人续签博望村水库承包合同,承包期20年,进行水产养殖。在承包期间,原告于2007年9月投资数10万元对水库周围进行了改造,修建了砖砌、水泥涵洞水渠。2013年5月被告修建博望村排污整治工程,在未告知原告,未对原告投资进行协商评估情形下,将原告修建的砖渠、排水管、覆盖楼板等开挖丢弃,在此加宽修建了石砌排水渠,并在施工中将开挖沟渠淤泥堆放水库内,导致养殖面积缩小10余亩。被告的违法行为致原告自费水渠损失134120元,清淤需费用50600元,养殖面积缩小损失60000元,共计损失244720元,博望镇村均认可。2014年5月被告就清淤支付一定补偿,但该补偿与实际损失相差巨大,其他损失未得到弥补。故诉请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47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城固县住建局辩称,博望村排洪渠治理工程,是城固县政府2012年下半年决定实施的一项民生工程,该工程由县政府安排水利局、住建局、博望镇政府、博**事处、博**委会多单位参加,并对各单位工作任务进行了具体分工,被告负责其中工程建设任务,该工程已竣工合格并移交水利局管理。原告以住建局为被告进行诉讼系诉讼主体错误。且2014年5月15日,经多单位参加协商,被告代城固县政府垫支60000元作为原告清淤、建升门、鱼塘等损失的补偿,并约定此协议为最终处理协议,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博**委会辩称,原告列博**委会为第三人不符合行诉法规定。城固县政府实施的博望村排洪工程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原告承包第三人水库期间,曾出资由原告代建排水渠,合同载明,该渠在承包期满后无偿交由第三人,且当年建该渠为利于水库养殖防洪,现政府出资扩建该渠,更有利于水库养殖和排水防洪,对作为第三人水库承包人的原告合法权益没有产生不利影响。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承包第三人博**委会水库进行水产养殖,期间博望村出资10000元和张某某自行投资在水库西北边建排洪渠。2013年5月城固县政府实施博望村排洪工程,安排水利局、住建局、博望镇政府、博**事处、博**委会参加,对上述渠段进行了规划扩大重建,改建为矩形全断面衬砌干渠,施工中淤泥堆放在库区内。该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4年5月15日,住建局、博望镇政府、博**事处、博**委会、张某某进行协商,就张**的损害赔偿要求,达成由住建局代县政府垫支60000元作为张某某清淤费、建升门、鱼塘损失等各项的补偿,由博**委会减免2年承包费7200元作为补偿的协议,并载明此协议作为最终处理协议,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协议中60000元补偿款已履行)。2015年5月8日原告向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47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固县博望村排洪工程,系城固县人民政府安排下属多单位分工实施的行为,行政主体应为城固县人民政府,原告以城固县住建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故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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