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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蒋某诉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第三人张某某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蒋某某诉南郑县公安局强制扣留一案,汉中**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蒋某某诉称,2012年3月7日9时25分,张某某之妻苏某某服毒后来到原告家影楼,蒋某某报警后警察只将蒋某某带去派出所询问,而将苏某某一人抛下不管,至其未获救而死亡。南郑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原所长史某某、教导员余某某即将蒋某某在派出所置留,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1小时,强逼没有任何责任的原告夫妇赔偿死者亲属13.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下属派出所出警后见死不救,这是严重失职行为。被告为推卸责任,将报案人蒋某某留置派出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1小时,逼迫蒋某某在与张某某的调解协议上签字,导致原告无辜损失13.5万元。被告知法犯法,纵容敲诈勒索者,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原告蒋某某,强逼二原告与他人达成违反合法、自愿、公平原则的调解协议。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下辖某某派出所非法限制原告蒋某某人身自由长达31小时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蒋某某损失1000元;二、确认被告下辖某某派出所强制二原告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损失13.5万元;三、本案诉讼和代理费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四、精神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蒋某某诉请确认被告南郑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非法限制蒋某某人身自由31小时和强制二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陈某某、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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