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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甲诉南郑**源局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鲜*甲诉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南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鲜*甲于2015年3月15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依职权通知了鲜*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鲜*甲起诉认为:一、被告为第三人鲜*乙所颁发的u0026ldquo;南郑国用(92)字第07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u0026rdquo;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二、被告为其颁发的u0026ldquo;南集建(92)字7070604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u0026rdquo;登记信息错误,请求变更登记错误的信息。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的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u0026ldquo;南郑国用(92)字第07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u0026rdquo;的登记时间是1992年8月15日。原告请求变更的被告给其颁发的u0026ldquo;南集建(92)字7070604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u0026rdquo;的登记时间是1992年8月。被告作出上述两个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均在1992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现原告鲜*甲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距被告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南郑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且这个最长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综上,本院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鲜*甲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鲜*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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