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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诉被告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汉**管理局不服工商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汉**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党的改革开放初期,本人停薪留职出资1479元由汉中地区交通局转让给我的“汉中地区交贸部”空壳招牌,我自筹资金45.8万元于1992年7月申请“挂靠”在汉中**心名下于1992年7月11日重新成立的《汉中地区工交贸易公司》并有注册登记验资报告作证。后于同年10月8日我又自筹资金43万元修建房屋897平方米作为公司的经营场所,于1993年12月29日经汉中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先后合计88.8万元全部由我一人投资,有验资报告作证。后因1993年12月29日《公司法》出台,不准政府机关介入私营企业,我临时挂靠在汉中地区经研中心于1994年1月14日下文通知与我司解除了“挂靠集体”关系后,即恢复原私营企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于1994年1月20日申请设立的《汉中地区工交贸易总公司》由五人组成公司董事会,股东只有我一人投资的88.8万元,属个人独资企业。但因未及时变更企业经济性质,就被汉台区检察院“腐败”与邓*勾结、陷害我于1996年10月依“侵占集体财产”的罪名被关押。邓*又与工商局合伙勾结将我《汉中地区工交贸易总公司》于1997年3月5日非法变更邓*为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非法剥夺了我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一切权利,侵犯了我公司的全部财产权?市工商局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第四、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1、2、3款之规定。没有我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签字盖章就“非法”变更《汉中地区工交贸易总公司》为邓*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无效的,应依法“撤销”邓*的法定代表人,他没有出分文资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错误的变更、并恢复企业原貌,违法变更登记材料。

对此“非法变更”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经过多年以来申请要求市工商局给予纠正,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经多次行政复议至今贵局不作为。我申请人对复议不服,市工商局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向我出示的行政回复?贵局明确要求请通过“司法”途径审判我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对与错的突出问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一条之规定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汉**商局对我一人投资成立的《汉中地区工交贸易总公司》于1997年3月5日非法变更登记为邓*的法定代表人,被非法剥夺了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违法变更登记行为并纠正恢复原企业面貌。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汉中地区交通局关于对集体招牌转让的决定;2、汉中**究中心汉地经研发(1992)14号通知;3、企业注册资金验资报告;4、资产、负债验证报告书;5、邓**法人证书;6、汉中**管理局证明;7、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法定代表人邓**);8、汉中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研究中心汉署研发(1994)02号通知;9、汉中地区经贸总公司汉地经贸字第(1994)02号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决定;10、汉中地区经贸总公司汉地经贸字第(1994)03号申请;11、汉中**易公司汉地经贸字第(1994)03号关于同汉地**中心脱勾的决定;12、汉中地区经贸总公司汉地经贸字第(1994)01号关于邓**同意任职的决定;13、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法定代表人邓*);14、汉中**易总公司汉地交总字第(1997)005号申请;15、汉中**易总公司汉市交总工字第(1997)002号汉中**总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选举产生总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的决定;16、汉中**易总公司汉市交总董**(1997)001号汉中**总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推选董事长的决定;17、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转办单;18、汉中**管理局2014年12月24日关于邓**诉汉**商局“违法”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回复;19、汉中**管理局2015年1月13日关于邓**诉汉**商局“违法”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问题的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汉中**易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邓*的申请,答辩人是按照法定程序及条件于1997年3月5日核准的。变更登记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交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时至原告诉讼时,该登记行为的发生已经超过十七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42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是按照两年的普通时效衡量,还是按照五年的最长时效衡量,均超过法定期间,依法理应予以驳回。

2、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不具备原告资格,即邓**不享有诉权。首先,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企业法人,本案即是公交公司,而不是邓**个人。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针对的也是公交公司的申请,公交公司为行政相对人,邓**并非行政相对人。因此,公交公司具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同时,根据工商登记反映,公交贸易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对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是企业自身的经营自主权,工商部门无权干涉。工商部门只是对企业申报的变更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即应予以办理。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行为只有备案公示作为,不是新的法定代表人任职生效的条件,并不意味着工商部门不予变更登记,新的董事长就不能行使职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工商部门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对邓**的个人权益不构成影响,邓与该变更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邓**不具有第三人的地位,也不能提起诉讼。邓*认为权益被侵害,其应向公交公司或者其相关人员主张要求,而非工商登记机关。

3、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公交公司向答辩人提起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后,被告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7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陕西省无主管部门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无主管部门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请变更登记,直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如变更事项涉及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应先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提交全体集资者共同选举的结果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企业修改章程,调整董事会成员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的规定,被告审查了公交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公交公司关于选举产生总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的决定、关于推选董事长的决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等书面文件,认为材料完备,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并按照内部审核流程予以办理。因此,该变更登记行为没有违法之处。而被告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集体性质的公交公司的登记行为予以评判(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又适用修改后的规定衡量法规修改前的行政行为,这也是常识性错误。因此,原告的诉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诉求超过法定时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时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法定代表人邓*);2、汉中**易总公司汉地交总字第(1997)1005申请;3、汉中**易总公司汉市交总工字第(1997)002汉中**总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选举产生总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的决定;4、汉中**易总公司汉市交总董**(1997)001号汉中**总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推选董事长的决定;5、汉中**易总公司汉市交总董**(1997)002号汉中**总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6、汉中**总公司章程;7、企业法定代表人邓*履历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形式上真实,对证据3、4、5、6形式上真实,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4、15、16、17、18、19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6日,原汉中**易总公司向被告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书,要求变更企业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同时向被告提交了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汉中市**司董事会决定、推选董事长的决定、汉中**总公司章程、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被告审查后,于1997年3月3日作出核准变更登记。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诉材料分别作出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备作出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陕西省无主管部门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无主管部门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请变更登记,直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如变更事项涉及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应先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提交全体集资者或共同选举的结果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企业修改章程,调整董事会成员,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的规定,被告对原汉中**易总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选举产生总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的决定、关于推选董事长的决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其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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