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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诉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阅卷,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2日为核实原告房屋所属地块的土地性质及周边相关地块的权属状况和转让出让的合法性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汉市国有(土)字第003735号、第56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件的申报材料及相关附图和附件包括并不限于下列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5、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6、土地登记表(或土地登记簿);7、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9、土地权属证书的发放领取登记表等全部材料。2014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将其作出的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何**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邮寄给原告,就要求信息公开答复如下:1、您申请公开的汉市国用(土)字第003735号、第56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及相关附图和附件,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第(一)、(三)、(六)、(七)、(八)、(九)、第(四)项中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不予公开,第(二)、(五)项我局无相关信息;3、可公开的信息,即第(四)项中宗地图(复印件)随此答复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具备受理和处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规定,对何**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依法公开了由其单位公开的相关资料及政府信息,已履行了应当履行的职责,公开申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没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已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并给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故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的全部判决内容,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作出了回复,但其只向上诉人公开了宗地图,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均未公开,所以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判决中,并未认定涉案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未认定涉案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未认定涉案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并未认定涉案的政府不属于被告公开;并未认定涉案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上诉人并未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所以在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规定判决本案,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汉**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即按照政策规定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并按其要求形式进行了回复。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作的答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九项内容中,第(四)项中“宗地图”为土地登记结果,属公开查询范围,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公开;第(一)、(三)项及第(四)项中“地籍调查表”为原始登记资料,属有限制的查询范围;其他内容不属于土地登记资料。同时,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告知该两宗土地已经转让,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绡。另外,上诉人房屋所在集体土地的征收等信息,被上诉人已在之前2011年、2012年被答辩人申请其他信息公开事项及其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汉**民法院、汉中**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依法向被答辩人、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提供,被答辩人对相关信息理应知晓。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和被上诉人作出回复的事实经过清楚,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详细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没有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三)、(六)、(七)、(八)、(九)、第(四)项中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到底是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还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没有释明,更没有进一步说明能否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并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本案的被上诉人在回复中仅仅简单表述“第(一)、(三)、(六)、(七)、(八)、(九)、第(四)项中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不予公开”,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详细说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土地原始登记资料,取得土地权利人的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但本案的被上诉人在办理回复的过程中并没有书面向土地权利人征求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但本案的被上诉人在回复的中回复:第(二)项土地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第(五)项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我局无相关信息”。该回复对到底是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还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没有释明,更没有进一步说明能否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并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综上所述三点,被上诉人的回复行为违法,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三条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何**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的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在30日内重新答复上诉人何**。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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