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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第三人李*甲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第三人李*甲撤销婚姻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耿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李*,第三人李*某、李*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24日,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为原告耿某某与第三人李*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号陕*结字010800520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我与李*某相识自谈恋爱,后于2008年1月24日共同到汉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李*某当时未到法定年龄,故用其兄李*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4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起名李*乙,现正在校读一年级。后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4年3月3日依法向汉台区人民法院具状离婚,并经该院立案受理,交纳了诉讼费300元,时逾半月之久,该院要求我撤诉,在半年后又起诉。2014年10月17日再次向该院递交了起诉状,而该院又让我去找汉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撤销婚姻登记,当我到汉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出主张,撤销其婚姻登记,但其婚姻登记处登记员却称:“我们没有这个权限”为由拒不撤销其婚姻登记,使我无奈。

因为“第三人”李*甲不是真正婚姻当事人,系李*某冒用他人姓名和个人信息骗取婚姻登记之举。我目前的婚配当事人实名为李*某(生于1988年11月8日,有李*某本人的身份证在本案足以佐证印证)。

被告汉中**民政局于2008年1月24日所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第三人”李**之名是假冒不实登记,故陕汉结字010800520号结婚证属于错误登记,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坚决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马虎,严重不负责任,不加审查,草率登记,工作失职,其违法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依据《婚姻法》第12条、《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一)款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陕汉结字010800520号婚姻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耿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耿某某户籍证明;4、李**户籍证明;5、汉**法院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耿某某和本案第三人李*甲进行结婚登记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被告查证,2008年1月24日原告耿某某和本案第三人李*甲来到被告人所属汉中市汉台区婚姻登记处,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我汉中市汉台区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5条和第7条及**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要求耿某某和李*甲各自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并询问耿某某和李*甲结婚意愿,在确认双方系自愿结婚后,我婚登处婚姻登记员要求耿某某、李*甲各自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名确认。在此前提下,我婚登处婚姻登记员对耿某某和李*甲提交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进行严格审查,认为耿某某和李*甲二人符合并具备结婚登记条件,依法应当予以登记,遂要求二人共同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签名,婚登处婚登员才依法按程序为耿某某和李*甲填制并颁发结婚证。由此可见,我汉中市汉台区婚姻登记处在办理耿某某和李*甲结婚登记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务院《婚姻登记条例》、**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有关规定,对耿某某和李*甲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及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进行严格审查,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是完全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整个婚姻登记程序完全是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程序不存在任何疏漏或瑕疵。

二、原告耿某某和李**依法应当对李**冒用其兄李*甲身份证和户口簿信息,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由被告来承担。原告诉状称“2007年原告与李**相识自谈恋爱,2008年1月24日当事人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因李**未达到法定婚龄,为达到结婚登记的目的,李**便冒用其兄李*甲姓名和个人身份证及户口簿等信息骗取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自认“所登记的婚姻当事人李*甲之名(本案第三人)是假冒不实登记”,认为“被告办理陕汉结字010800520号结婚证属于错误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婚姻法》第12条和《结婚登记条例》第5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认为:男女双方结婚本是人生成长过程中一件极为庄重严肃的事情,更是一种非常慎重的法律行为,当事人耿某某和李**明知2008年1月24日李**未达到法定婚龄,仍然冒用他人(李*甲)姓名和个人身份证及户口簿信息骗取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纯属对自己的极不负责任,并非属于原告诉称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为了方便当事人办事程序,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简化了要求婚姻当事人结婚登记所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只要求婚姻当事人提供个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双方是否达到婚龄要求,是否未婚,通过要求婚姻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对各自的真实婚姻状况以及是否属于禁止结婚和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情形承担保证责任。《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机关办证程序要求,只是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双方结婚意愿是否真实进行审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相关信息进行实质审查。汉台区婚姻登记处要求原告填写并提交《结婚登记告知单》,《告知单》明确告知了禁止结婚和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情形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告知单》上一并告知原告“如果结婚双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各自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原告亲笔填写并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当事人双方也郑重承诺:本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愿意对自己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等真实性负责。因此,原告和李**就应当对其冒用其兄李*甲身份证和户口簿信息,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由被告来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及下属汉中**姻登记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和**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之相关规定对原告和本案第三人李*甲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时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3、李*甲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4、耿某某身份证领取凭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原告说的属实,是我当时不到法定婚龄,而且原告当时已有身孕,为了拿到结婚证去办准生证,所以我就冒用了我哥的名字,用我哥李**的身份证与耿某某去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当时不懂法,现在知道是违法行为,我与耿某某都违法了,既然违法了,该撤销就撤销。

第三人李*甲委托代理人述称,李*甲、李*某都是我儿子,原告和我儿子李*某刚才说的婚姻登记过程属实,是李*某拿李*甲的身份证去和耿某某领的结婚证,是耿某某和李*某结婚,而不是和李*甲结婚,违法了就应纠正。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24日,原告耿某某与手持第三人李*甲身份证的第三人李*某到被告处要求办理婚姻登记,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在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为原告耿某某与第三人李*某办理了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在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冒用第三人李**的名义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导致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登记行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不具有合法性。其办理的婚姻登记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2008年1月24日为耿某某与李*甲颁发的陕汉结字010800520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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