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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南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国土资源局、汉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诉南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国土资源局、汉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指定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南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齐向前,被上诉人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乔**,被上诉人南郑县汉山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的上诉提出,原审错误地认定放线是村委会的职责;原审未查清事实,即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何人何时以何原因用何方式对放线行为进行阻挡,以及被上诉人针对阻挡行为采取了什么措施,更没有查清阻挡放线行为是否正当;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即本案不应适用《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而应适用《汉中市城市中心规划区村(居)民建房管理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南郑县汉山镇(原城关镇)马家坪村一组村民周**因建房需要,于2009年3月28日向被告方提出书面建房用地申请。南**建局、南郑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周**报送的资料和南郑县汉山镇(原城关镇)的审核意见,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以“南建规书字B(2009)047号规划许可通知书”通知原告批准其在本组居住区新建住宅。2009年11月24日以“南国土规字(2009)第501号土地利用规划许可证”批准原告在本组非耕地占用土地112平方米建设用地(三间两层)。同时两批文注明建房开工期限为一年。经批准后原告建房放线时,由于本村村民的阻挡无法进行。2010年11月原告提出延期建房申请,经县住建局、国土局同意延期1年,即从2010年11月延期到2011年11月止。由于本村村民的阻挡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和无施工条件等原因,原告再次申请延期。2011年11月原告又向县住建局、国土局申请延期一年至2012年11月。2012年9月24日由县住建局、国土局再次批准延期一年至2013年11月23日。由于本村经济组织成员的阻拦等原因,南**建局、南邦县国土资源局、南郑县汉山镇曾三次派员会同村干部到原告建房地监督放线均无果,致使原告至今未得到放线开工建房。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履行职责,立即按规划许可通知书的要求为原告建房现场放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村民在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和第三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进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村民委员会进行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的规定,村民建房由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对村民建设用地进行定点放线。所以放线是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第三被告也只是对村委会的放线行为进行指导。《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经设区的市、县(市)城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经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由此可见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村民建房用地放线属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而住建、国土部门只是监督职责,监督面积不能超、楼层高度不能超、批少建多、批非农用地占农用耕地等。现行法律、法规均未对村民建房放线这一行为,列入三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笫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进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该条明确规定了村委会的放线职责。因此,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未查清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三被上诉人南郑县住建局、南邦县国土资源局、南郑县汉山镇曾三次派员会同村干部到原告建房地监督放线,因受到村民阻拦而使放线无果;至于村民因何种原因阻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的编制实施和村民住宅的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因此,上诉人的第三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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