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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延长**延安炼油厂与延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司延安炼油厂与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乔**工伤认定一案,宝**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宝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陕西延**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07月03日14时30分许,原告职工程**与第三人因周检报表上签字的问题发生争执、拉扯,致第三人摔倒受伤。2013年7月3日,延安**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第三人乔**右小腿韧带损伤、左面部挫伤;透视未见异常,建议门诊治疗、休息。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之夫常*就第三人乔**受伤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11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乔**于2013年7月3日遭受的右小腿韧带损伤、左面部挫伤为工伤。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飞陕入社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延安市公安局交口分局作出延*(交)行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程**与原告因周检报表上签字的问题发生争执、拉扯,对程**行政拘留5日。程**不服提起复议,延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延政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未对被处罚人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延*(交)行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1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口分局重新作出延*(交)行罚决字(2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处以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乔**与程**因周检报表上签字的问题发生争执,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的工作内容是通过在周检报表上签字体现的,两者具有较密切的关系,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乔**因报表问题与同事程**发生争执相互拉扯,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延**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陕西延**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是因为程**未满足乔**的无理要求,而拒绝其在周检报表上签字,从而引起双方拉扯。因此乔**并非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本案是因乔**的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而引起的一起员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治安处罚法的治安案件,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而驳回了其诉请。3、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交了延安市公安局交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1),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明,以证明乔**是履行工作职责遭受伤害。该交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作出,因此劳动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作出,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明显错误。4、被上诉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含义有明确界定,而本案中乔**因签字问题与同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拉扯受伤,其行为本身就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也依据《治安管理处罚》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理,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5、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9条、11条,本案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到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核实,亦未询问相关人员,仅仅依据乔**单方面提供的资料即认定工伤,违背法律规定。且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安排双方进行听证程序,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异议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延安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乔**答辩称,其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无辜受到殴打,不存在争执互相拉扯,程红方单方寻衅滋事。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合法,但对乔**的受伤部位、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依法撤销并进行补充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与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周检报表上签字的问题发生争执,致被上诉人受伤,其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乔**致伤的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违反法定程序,未安排双方进行听证,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异议和抗辩的权利。因听证并不是认定工伤与否的必经程序,且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延人社工(2014)第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在15日内提交举证材料,因此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并未剥夺上诉人提出异议和抗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陕**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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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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