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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组与被告某某政府、第三人某某县某某组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组与被告某某政府、第三人某某县某某组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家壕村三组组长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徐某某,第三人贾家畔村五组组长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政府于2010年12月8日,向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苏家壕组颁发神林证字(2010)第000000781号林权证。林权证登记面积为14335亩,使用期为30年,终止日期至2040年11月5日,四至坐标为:东:4356257437655,南:4354308440330,西:4356578442704,北:43591104340304。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现争议地在双方交界处,面积约804.317亩。早在1987年8月23日,神木县土地局技术人员王**、段**在双方所在的行政村负责人即时任郝**村委会主任郝**、贾**村书记麻*和共同参与下,经现场勘测后,在王**、段**主持下,郝家壕村与贾**村就两村村界签订了《土地边界协议书》,对双方村界进行了划界。根据该协议与配套的地籍调查图(现均存档在神木县国土局),两村村界从现争议地同北向南穿过,将现争议地分割为两块,即西北块(简称一号争议地)面积约577.105亩,属于原告所有;东南块(简称二号争议地)面积约227.212亩,属于第三人所有。此后一直各自管理使用,无争议。2009年到2010年,因“灭火工程”涉及两村村界周围土地,引发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

2013年原告申请被告将该争议地确权归申请人所有。2014年2月被告作出“神政字(2014)7号某某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804.317亩土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榆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榆林市人民政府调取的神木县2010年“林改”档案材料记载原告与第三人的地界有争议。2014年11月,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榆政复字(2014)12号榆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的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的该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确权处理。

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神政字(2014)67号某某政府终止土地确权决定书”,该决定书以第三人在复议期间向榆林市人民政府提供了某某政府于2010年12月5日颁发的林权证(神林政字(2010)第000000781号)后,经被告国土局调查核实,现争议地均在第三人该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内为由,作出了终止对双方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的决定。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将本属原告所有的一号争议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现争议地早在1987年8月23日经神木县土地局有关技术人员主持下双方签订《土地边界协议书》,并绘制了与该协议配套的地籍调查图(现均存档在神木县国土局),并至今存档在神木县国土局,根据该协议和与之相配套的地籍调查图,一号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并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无争议。现被告将本属原告所有的土地即一号争议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神林政字(2010)第000000781号林权证”,没有事实根据,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登记在神木县大柳塔镇苏家壕组名下的“神林证字(2010)第000000781号林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某某政府“神政字(2014)7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某某政府根据1987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边界协议书》和与其配套的“地籍调查图”以及争议地四至范围,委托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地形测量队榆林项目部绘制的、附在该处理决定书后面的“大柳塔**贵小组与贾家**土地权属争议平面图”,即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平面图;3、原告从神木县国土局复印的1987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边界协议书》;4、榆林市人民政府“榆政复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第一,该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均查明:1987年某某政府进行土地详查时,在时任神木县土地局调绘技术员王**、段兴田主持、原告所在的行政村郝家壕村时任村长郝**、第三人所在的行政村时任书记麻*和共同参与下,根据土地局调绘技术员王**、段兴田提供的两村边界地籍调查图,经现场勘察,结合两村实际管理状况,签订《土地边界协议书》确认地籍调查图记载的两村边界正确无误,该协议及配套的地籍调查图现仍存档在神木国土局,载明的两村村界从争议的804.317亩地内由北向南穿过,将争议地分割为两块,即西北块(被称为一号争议地),面积577.105亩,在原告村界内;东南块(被称为二号争议地),面积227.212亩,在第三人村界内。第二,早在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就已经因苏家壕灭火工程项目临时占用现争议地发生了土地权属争议。第三,2010年12月,被告将本属于原告所有并一直管理使用的577.105亩林地即“一号争议地”通过林权登记、颁发《林权证》的方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二组证据:某某政府“神政字(2014)67号终止土地确权决定书”;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被告将本属于原告所有并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的面积约577.105亩林地即“一号争议地”登记在第三人“神林政字(2010)第000000781号林权证”范围内,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政府辩称:2008年,中**央、**务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发展现代林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生态文明。该意见在强调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以及政策措施的基础上,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摆上重要位置,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作为一件大事来抓;要建立县(市)直接领导、乡镇组织实施、村组具体操作、部门搞好服务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作用;要在坚持改革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鼓励各地积极探索,确保改革符合实际、取得实效。该意见还设立林业改革时间表,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在2013年之前完成林权改革工作,并把明晰产权和勘界发证列为首要任务。

2009年,某某政府为了贯彻执行该《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开始了神木县集体林权改革步伐,全面开展集体林权改革工作。

2010年,神木县大柳塔镇贾**村第五小组(又称苏家壕组)经村民会议制订了《大柳塔乡贾**村苏家壕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地承包方案》,经大柳**村委会、神木县大柳塔镇人民政府核准后,贾**村五组提出了林权登记申请。县政府接受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经初步审查、公告、登记后,于2010年12月5日核发了“神林政字(2010)第000000781号”《林权证》。

2013年,某某组在未对争议林地的林权登记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另行就争议林地权属向县政府提出土地权属确认申请。县政府遂再次对争议林地权属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查,调查结论仍然表明:争议林地权属确实为贾家畔村五组所有。县政府遂于2014年2月间做出“神政字(2014)7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定该争议林地归贾家畔村五组所有。行政复议过程中,贾家畔村五组向榆林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神林政字(2010)第000000781号”《林权证》,证明争议林地权属明确,不属于土地权属行政确定的范畴,导致榆林市人民政府撤销了县政府做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答辩人认为:2010年12月5日核发的“神林政字(2010)第000000781号”《林权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且不存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情形,属于合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郝家壕村三组提起的诉讼超出了行政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苏家壕集体林地林权状况表》,2、《苏家壕外围勘界认定登记表》,3、《苏家壕外围勘界结果地形图》。证明目的:颁发《林权证》的核心依据为《苏家壕集体林地林权状况表》及基附件《苏家壕外围勘界认定登记表》和《苏家壕外围勘界结果地形图》,在《苏家壕集体林地林权状况表》未被撤销或其合法性未被否定的情况下,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充足。

第二组证据:1、《苏家壕林地小班调查表》等13份书证(均编于《神木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发放资料》之内),2、郝家壕林地地界确认图,3、大柳塔乡贾家畔村苏家壕村民小组勘界结果地形图,4、《某某政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证明目的:某某政府将争议林地登记于贾家畔村第五组名下的林权登记行为证据充足。

被告在法定期限外向法庭提供以下一组证据:

1、《土地确权申请书》,2、《关于大柳**村杨贵组与贾家畔**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3、对大柳塔镇贾家畔村五组(苏家壕组)村民的询问笔录,4、对大柳塔镇郝家**坡组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1、《土地确权申请书》能够证明郝家壕村三组在《土地确权申请书》主张的争议林地面积为800余亩,而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诉讼状》将主张的争议林地更改为500余亩;其《土地确权申请书》文首部分陈述关于争议林地一直存在争议,而在《土地确权申请书》文中部分又称其与贾家畔村五组按照所谓划界协议各自经营,相安无事。以上对案件事实的矛盾陈述表明,一方面,郝家壕村三组自身对争议林地的权属并不了解;另一方面,郝家壕村三组的陈述及其村民的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证明效力薄弱,不足以抗衡贾家畔村五组村民的询问笔录和郝家**坡组负责人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2、本组证据通过对办理林权登记依赖的基础证据进行补强,一方面证明办理林权登记依赖的基础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争议林地权属确实属于贾家畔村五组所有,一直由该组实际管理,且登记的争议林地的登记权属状况与某某政府在土地确权过程中调查的情况相符;另一方面,办理林权登记的行政行为证据充足,事实清楚。

第三人某某县某某组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被告的颁证行政行为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本案不属于行政审理范围,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颁发的林权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林权属于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林权证发放资料》中“神木县农村集体林地林权状况表”、“林地小班调查表”、“神木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地小班汇总表”、“神木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小班示意图”、“大柳塔乡(镇)贾家畔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地、林和外围勘界签字表”、“大柳塔乡(镇)贾家畔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勘界确权图公示无异议签字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3)对“大柳塔乡(镇)贾家畔村苏家壕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地承包方案”、“大柳塔乡(镇)贾家畔村苏家壕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地承包方案签字表”、“大柳塔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承包方案公示无异议签字”、“大柳塔镇人民政府大政发(2010)212关于贾家畔村苏家壕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承包方案》的批复”、“林改承包方案上报审批表”、“集体林地承包合同”、“贾家畔村苏家壕小组联户承包人员名单”、“苏家壕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成立、会议通知单、签到册及会议记录”,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林地外围勘界认定登记表》”、“苏家壕组外围勘界结果地形图”有郝家壕村委会印章、杨**签名和签有“争议”内容的图纸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超过提供证据的法定期限,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时,因有第三人的管理现状,其他村负责人对此争议地的权属进行指认为第三人所有,进行充分走访等才进行的确权。87地界协议,存在问题:1、协议书形成背景不明确;2、边界协议代表签字得不到证实;3、87地界协议与土地实际管理状况不一致;4、协议中关键性的地名现不复存在,原告所提地名与第三人所提、协议中的地名表述不一致;5、地界协议与土地来源不符。2、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关联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补充以下意见:1、本案中林权颁发程序,而不是确权程序,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2、恰恰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供证据均存档于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且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供证据均由政府职能部门作出或存档于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故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证据的主要证明目的是其颁发林权证的合法性,进而说明争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争议林地中一号地归原告所有。根据被告提供的《苏家壕外围勘界结果地形图》的内容,原告时任负责人杨**在地形图上注有“争议”字样,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本案诉争林地的权属存有争议,鉴于被告颁发林权证前,原告与第三人对诉争林地的权属已存有争议,被告在未对该异议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向争议一方(本案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违反法定的登记颁证条件,已构成实质违法,故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再作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原告与第三人两村民小组交界处,面积约804.317亩,其中一号争议地面积约577.105亩;二号争议地面积约227.212亩。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因灭火工程占用土地发生土地权属争议。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神政字(2014)7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榆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5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榆政复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确权处理。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神政字(2014)67号终止土地确权决定书,该决定书以榆林市人民政府复议期间,第三人提供了某某政府于2010年12月8日颁发的神林证字(2010)第000000781号林**,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地,均在该林**登记范围内,争议地权利归属清楚为由,终止对原告和第三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

原告以被告颁发的神林证字(2010)第000000781号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提供了林权档案中的《苏家壕外围勘界结果地形图》,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在该地形图中,原告时任负责人杨**在地形图上注有“争议”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包括在某某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神林证字(2010)第000000781号《林权证》内。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在林权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之一《苏家壕外围勘界结果地形图》,原告时任负责人杨**在该地形图上注明“争议”字样,可以证明原告对该地形图中的划界方案持有异议。根据国**业部发布实施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林权登记需符合无权属争议的条件,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地存有权属争议,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某某政府于2010年12月8日给第三人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苏家壕组颁发的神林证字(2010)第000000781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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