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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甘谷县公安局谢家湾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让崇诉被告谢**出所治安行政处罚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谢**出所在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谷公公(谢**)行罚决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9月27日11时许,在谢**乡年家湾村张**家,因张**的女儿和张**儿子的婚姻彩礼纠纷,张**老婆(张**)被张**殴打致伤,张**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张**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张**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收到该处罚决定后不服,向甘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维持,其仍不服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举证期内,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规范性文件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依据。

事实证据有(均为复印件):

1.尹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尹某某因患腰椎间盘突出两次住院;

2.赵家窑卫生室出具的张**受伤证明,证明了其当时头部左侧受伤的情况;

3.张**、张**、张**、张**、张**、尹某某、汪某某、李**等人的询问笔录,张**的受伤照片及提取照片的笔录,证明被告调查后认定原告张**存在殴打第三人张**的行为,其行为违法;

4.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2014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该案;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告知张**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6.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原告处罚前进行了行政审批手续;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

8.呈请伤情鉴定报告书、活体检验笔录、张**的鉴定文书,证明张**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9.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经甘谷县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10.张**的伤情告知笔录,证明对张**、张**均告知了伤情鉴定结论;

11.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询问原告前向其告知了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

12.办案说明,证明处罚后张让崇拒绝缴纳200元罚款;

13.对尹某某不予伤情鉴定的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向*某某告知了其两次住院病历与该案无因果关系而不予进行伤情鉴定的原因。

原告诉称

原告张让崇诉称:原告之女与第三人张**之子订有婚约,第三人夫妇与其子诬称原告之女在外面又谈了对象,欲毁约并以诈骗钱财为目的到原告家打闹,并非被告认定的所谓婚约纠纷。2014年9月27日上午9时20分许,第三人张**及张**、张**三人先后来到原告院里,敲碎了窗户玻璃,讨要10万元并威胁要割下原告的头和腿。原告争辩说,女儿的婚事应由其自己做主,女儿是否在外面另谈对象原告不知,如果真有此情况,原告退还彩礼2.4万元。但第三人夫妇不讲理,坚持索要10万元,为此我们发生争吵,第三人张**动手将原告之妻尹某某撕来搡去,张**还动手打尹某某,一脚将尹某某踢倒在地,原告当时站在廊檐上,急了就拿了一把铁锨准备打,被张**之父张**拉住了并夺了下来,张**看到尹某某起不来时,才出手相扶,张**又拿着锄头吓唬原告,然后用拳头打在原告的胸部,张**也过来准备打我时,不小心碰到大门的砖墩角上,头被碰破了,第三人夫妇就走了。原告叫来村医,村医检查了一下说自己不能治疗尹某某的伤就走了,原告又叫来了出租车将尹某某送到甘**医院,由于当地医疗条件的限制,县医院也说不能治疗,原告连夜送尹某某到兰**总医院诊治。原告认为,尹某某曾在2012年因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症在兰**总医院治疗,这次又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对尹某某受到第三人夫妻伤害之事未做处理,却对第三人张**受伤之事进行了处理,被告告知原告,由于其仪器简陋、手法落后,无法准确鉴定原告之妻受到的伤害,建议由高一级的鉴定机构作鉴定,又对原告作出了7号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方面存在缺陷,原告对被告所谓的证人进行征询询问,采信的却是第三人夫妇及张**之言,没有公正性,证明不了事实;因此,原告不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向甘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没有认真审查该处罚决定,只以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所以,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7号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公平、合理、正确的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

1.复议决定书,证明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2.出院证明,证明尹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时的诊断情况;

3.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张**、李**、汪某某证明了尹某某在事发后被救治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谢**出所辩称:2014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电话,原告报称在自己家中,张**夫妻打了原告妻子尹某某。被告当即派两名民警到达现场,当时尹某某已经睡在自家炕上,被告的民警就让原告及时将尹某某送往医院。以后被告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先后对当时参与事件的当事人、证人均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第三人张**作出了伤情鉴定意见书,确定其为轻微伤。由于尹某某在2012年3月因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症在兰**区总医院治疗,这次也在同一医院住院5天后出院。原告给尹某某所作的鉴定是将新旧病历混淆在一起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并非是在发生纠纷中所受损伤程度的证据鉴定,经过对尹某某新旧病历对照,发现其病变系原来旧伤,无新的损伤,不符合受伤的体征,甘谷**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不予鉴定。原告陈述尹某某受伤后一直昏迷,经过被告调查,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不符,尹某某并非一直昏迷。第三人张**之子与原告之女早在2012年就订立了婚约,期间张**曾多次前往原告家要求举行儿子的婚礼,原告以各种理由不答应,并非故意制造事端,也没有非法的目的,故原告所称是上门诈骗钱财、不是婚约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直接参与事件时在场人都是原告、第三人的亲属,就尹某某如何倒地和第三人如何受伤各持己见,证词不一,救治过程都是事件发生后邻居看到的情形,故证人证词证明不了当时的情况,张**受伤轻微,本人表示不予追究,因此,被告权衡了系乡村邻里之间发生的纠纷,为防止事态扩大,影响双方以后的生活,加之原告有虚假陈述的嫌疑,就给予原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卓述称:第三人之子与原告之女在2012年6月订立了婚约。在2014年9月27日上午,张**去原告家商量两家儿女的婚事,第三人与张**父亲不放心,后面也跟了过去,原告要求第三人给儿子所购楼房的房产证上添上其女的名字,并将房屋装修好,待检查验收后就结婚,张**没有答应,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之妻尹某某拉住第三人的衣领,辱骂第三人和第三人的父母,第三人知道尹某某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毛病,一直不敢动手,尹某某就回屋睡在炕上,第三人很生气顺手拿起一只鞋砸碎了原告家的窗户玻璃,张**见状就拉第三人往外走,但是,原告出来撕扯第三人不让走,第三人就说既然不将女儿嫁到第三人家,就给第三人10万元,尹某某听此话顺势睡倒在地上。原告在院里拾起一块砖头砸在张**的胸口上,又拿起一把铁锨欲打张**,第三人怕张**受伤就挡在前面,被原告的铁锨碰伤,致原告的头部左侧破裂,张**将原告所持的铁锨夺下,张**就拉第三人在村医处治疗,伤情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因此,被告作出的7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被告进行治安执法必须遵照执行的法律规定,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执法依据适用。

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第三人认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事实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到现场调查,尹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其女代签的,证人汪某某是自己带到派出所作证,其余证人证言原告不知道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相关人员并取证是被告的执法职责,调查询问是必经程序,其合法取证的形式多样,所有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如实陈述的义务,不需征求当事人同意,询问笔录也是被告行政执法作出处理行为的必需材料,原告不认可均为主观认识,没有法律依据,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明内容结合全案综合采信。

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复议决定书、出院证明已收存于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中,应予认可;对原告自行收集的张**、李**、汪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本机关已在行政程序调查收集了上述证人的证言,虽然对比了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但是,原告自己又取的证据没有依据对证据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调查的证人笔录,其内容陈述的基本问题相一致,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再做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因子女婚约之事,第三人丈夫张**、第三人张**和张**父亲张**先后到原告家,在院落里原告与第三人夫妇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吵,张**打碎了原告家的窗户玻璃,之后原告之妻尹某某与第三人又发生纠纷,尹某某倒在地上,原告看到其妻倒地后,即拾起砖块扔打张**,又拿起铁锨欲打,在双方争夺铁锨过程中第三人张**头部受伤,原告的铁锨被张**夺下,张**即搀张**去村卫生室治疗,尹某某被前来劝架的邻居汪某某、李**和在场的张**帮忙抬至屋内炕头,原告电话报警并请村医张*甲治疗,被告出警到原告家查看后,原告将尹某某送至甘**民医院、兰**区总医院治疗。嗣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夫妻、第三人夫妻、张**、李**、汪某某、张*甲做了调查询问,于10月10日就该事件立案受理,第三人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要求对尹某某伤情鉴定,甘谷**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认为其病变系旧伤,未显示出存在腰部损伤体征,不宜对尹某某进行损伤程度鉴定。11月19日被告对原告做出了警告处罚,原告申请复议,该决定被甘谷县人民政府撤销;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原告殴打致伤第三人为由,重新作出了对原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又向甘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决定被复议机关维持。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谷公公(谢**)行罚决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请求责令被告重新处理。

另查明,原告未缴纳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经法庭质证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的治安事件原告夫妻与第三人夫妻因儿女婚约问题在原告家院落发生争吵而引起,第三人先打碎原告家窗户玻璃,后原告妻子倒地,原告持铁锨欲进行攻击,铁锨被第三人家人争夺,使得现场局势进一步恶化,导致第三人在事发现场当场受伤,其伤情已有鉴定结论,而事发现场人员分别是原告夫妻、第三人夫妻及张**的父亲张*乙共5个人,该5人均未陈述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情节,其他证人邻居、村医均是事后到场,亦不能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因此,被告以原告具有殴打致伤第三人的行为并进行处罚,其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二)项、(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甘谷县公安局谢**派出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谷公公(谢**)行罚决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告甘谷县公安局谢家湾派出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谷县公安局谢家湾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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