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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转过与秦安县公安局重新司法鉴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转过因秦安县公安局重新司法鉴定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转过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秦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月4日上午,秦安县郭嘉镇邵咀村村民李**和王**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王**将李**殴打致伤。经天水**鉴定中心鉴定,李**的损伤属轻微伤。2011年3月30日,原告丈夫王**在秦安县公安局郭**出所向办案人明确表明其妻子李**有病不能来派出所、他能代表妻子的意志并能全权处理其妻子被殴打一事,公安机关将该情况记入询问笔录后,在郭**出所将“李**的损伤属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以及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向原告丈夫王**进行了告知,原告丈夫王**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并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上签字。

2012年5月,原告就其伤情重新鉴定的事项向秦**人大进行信访。2012年6月4日,被告秦安县公安局收到秦**人大交办李转过信访事项后,于同年6月6日向秦**人大作出了“关于李转过信访事项的答复”。

2014年5月16日,原告李转过以被告未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申请进行答复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时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害人如对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1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向原告丈夫王**告知鉴定意见及可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时,王**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现原告在超过申请重新鉴定期限的情况下,再行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判决驳回了李转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转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采信证据严重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原判以丈夫能够代理妻子行使家事代理权,而强行认定王**不申请重新鉴定有效,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天鉴法(挂)字(2011)17号鉴定报告”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安县公安局上诉答辩称,鉴定意见在向原告丈夫王**告知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在三日内提出过书面鉴定申请,本案也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与王**系叔嫂关系,均为秦安县郭*镇邵咀村村民。2011年1月4日上午,河南商人刘某某、徐某某到该村收购了上诉人及同村其他村民的苹果,运送出村前,因路面有积雪,两名客商要求上诉人清除积雪。上诉人李**遂叫来王**,并与两名客商一起清扫积雪。在四人扫雪的过程中,上诉人与王**因故发生口角,进而相互争执、撕扯,双方在撕扯扫帚的过程中,王**突然松手,上诉人李**在无防备的情况下,仰面摔倒在地,后双方被客商刘某某劝止,之后,上诉人女儿将其接回家中。当天下午,上诉人被送往秦安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6天后出院。同年2月15日李**又在四0七医院住院治疗,3月1日出院。同年2月24日,秦安县公安局郭*派出所委托天水**鉴定中心对李**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3月3日,天水**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李**的损伤属轻微伤。同年3月30日,郭*派出所对该鉴定结论向李**丈夫王**进行了告知,如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王**回答不提出。2011年,秦**民法院在审理李**诉秦安县公安局郭*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李**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对郭*派出所出具的天水**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10月14日,秦**民法院(2011)秦行初字第04号判决对该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012年6月6日,秦安县公安局向秦**人大作出信访答复“由于当时李**同意我局的鉴定结论,并未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李**在2012年5月2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局不予同意重新鉴定。”李**于2014年4月14日向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秦安县公安局对原告因遭王**殴打所致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诉的是请求公安机关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根据2013年1月1日之前未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李转过的伤情鉴定报告作出后,经公安机关通知李转过到郭*派出所处理相关事宜,因李转过本人有病,便委托其丈夫王**前往秦安县郭*派出所,在派出所干警向王**告知了鉴定意见并询问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后,王**明确表明“不提出”。且该份鉴定报告在2011年李转过诉秦安县郭*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秦安县郭*派出所将该份鉴定报告作为证据向法庭进行了出示,作为原告方*转过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也未提出异议,该份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已被秦安县人民法院(2011)秦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所确认。作为对人体伤情的司法鉴定,其具有一定的时间性,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在法定的期限之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上诉人李转过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秦安县公安局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转过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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