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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景泰县喜泉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李**不服景泰县喜泉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砂地权属界限证明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依法撤销该证明。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喜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砂地权属界限证明,证明对象位于景泰县喜泉镇尚坝村与余梁村之间西九支渠现二十斗(原西九支渠十七斗)20亩砂地,与起诉人李**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起诉人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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