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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诉靖远县运输管理所变更发车班次、运输时间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诉被告运管所变更运输时间、发车班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雒焕秀、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在靖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三人亨**司、曾某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其为第三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经营的甘D29689号客车运营线路为靖远县城至五合乡路段,发车时间为13时05分。在原告排班时间被告运管所安排两趟发往靖安的客运车辆(途径五合)。其中一趟为第三人曾某某运营,发车时间为12时55分。两辆车运营线路高度重合,发车时间仅相隔10分钟,且第三人发车时间早于原告,总将沿途乘客拉走。为此原告与第三人间多次发生矛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运管所及亨**司寻求解决,均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变更原告及第三人的运输时间,合理安排发车班次。

被告辩称

被告运管所辩称,靖远县公路客运车辆班次由靖远县客运服务站安排,靖远县客运服务站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被告不具有为客运车辆安排班次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亨**司辩称,靖远县客运车辆的发车班次由靖远**务站安排。

第三人曾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37条规定,具备有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等条件的,可申请从事运输站(场)的经营。第42条1款规定:u0026amp;ldquo;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至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可见,本案中为客运车辆安排发车班次、始发时间的是相应的运输站(场)的经营者,而不是原告起诉的行政机关---靖远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故此,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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