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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平凉市崆峒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良诉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平凉市崆峒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静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原告不服平凉市崆峒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作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已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决定予以维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平凉市崆峒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据此,案件应移送由平凉**民法院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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