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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冶建设**建设公司不服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八冶建设**建设公司不服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工伤认定),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又于2014年12月11日恢复诉讼,并于同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祁鹏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0日为第三人张**作出的(2012)第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于2012年3月8日,在八冶建**有限公司110项目部金泥电石厂工地钢筋架子上和工友抬钢筋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左膝受伤,随后送往金昌**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张**为工伤。

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送达回执1份;2、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3、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4、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5、诊断证明一份;6、证明3张;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2012)第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张**于2012年3月8日在八冶建设**建设公司110项目部金泥电石厂工地发生工伤,受伤部位为左膝,原告认为该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有两点:第一、原告110项目部在金泥电石厂从未进行施工,没有工程项目,没有组织过相关人员进行作业;第二、张**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4月16日,张**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请、证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我局也进行了调查,查明申请的事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该认定张**为工伤。故我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述称,第三人于2012年3月7日下午找到原告工地听吴**说招人,工地在金**团的电石厂,该工程的原告承包的,工地上挂的是原告公司110项目部的牌子。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

法院调取的证据:八冶建设**设有限公司与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认定事实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其证明效力。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八冶建设**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金**团40万吨电石生产线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吴**。2012年3月7日吴**雇佣第三人张**在工地干活。2012年3月8日,第三人在八冶建设**司金泥电石厂工地钢筋架子上和工友抬钢筋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左膝受伤,随后送往金昌**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第三人张**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为第三人张**作出的(2012)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张**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规定施工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人员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该施工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八冶**限公司第一建设分公司在承揽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吴**雇佣的第三人张**在从事劳动中受伤,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第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八冶建设**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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