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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执行人姚*、第三人永昌康**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永住建拆裁(2014)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了听证,对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永**拆裁(2014)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永昌县宝河苑文昌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经永昌县发展和改革局登记备案,由第三人永昌康**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与建设用地批准。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永昌康**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8)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出拆迁公告。被执行人姚*位于永昌县城关镇于**南巷24号的院落式砖木结构住宅在拆迁范围内,建筑面积187.76㎡,用途为住宅。第三人永昌康**有限公司委托抽签确定的评估机构按市场评估价,对被执行人姚*的房屋及附属物估价为363126元。第三人永昌康**有限公司对姚*的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由姚*选择,并提供周转房屋、支付搬家费。经第三人永昌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协商,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二款,《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永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永政发(2013)47号),作出了永**拆裁(2014)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被申请人姚*如选择货币补偿自行安置,由申请人永昌县**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姚*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296285元,附属物补偿款66841元,房屋评估总价上浮40%的补偿款118514元,部分住改非上浮20%的补偿款19087.5元,院棚补偿款19684元,搬家费751元,共计人民币521162.5元。二、被申请人姚*如选择产权调换,申请人永昌县**有限公司在文昌小区内为被申请人七号、八号商品楼任意单元的一至六层,单套建筑面积为85㎡左右,由被申请人任意选择两套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按照“市场价补偿,优惠价安置”的原则,互补差价。并按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18024.96元,搬家费1502.08元,共计人民币19527.04元。三、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裁决之日起15日内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腾空,移交申请人拆除,否则本机关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卷宗一本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永住建拆裁(2014)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部分住改非已进行补偿,补偿公平合理。对于被执行人姚*提出的房屋面积应按初评表中的239.57㎡和商业用房评估,在原位置按原面积安置一套一层楼房、另安置一套住宅的抗辩,因评估机构的初评表公示后,拆迁人经核实,发现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记载,用地来源划拨、土地用途住宅、用地面积为202.70平方米。拆迁人遂对初评表中的面积239.57㎡提出异议,后评估机构对姚*的房屋进行测量,实测房屋面积为187.76㎡并作出评估报告。因此,初评表中的239.57㎡不能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同时姚*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对评估结果未向评估机构提出异议,且申请人对评估报告,申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经鉴定该报告合格。现姚*亦未能提供房屋登记的相关证据,申请人按照评估机构实测面积作出的评估报告进行裁决并无不当。姚*的抗辩不符合**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县《永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永政发(2013)47号)的规定。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执行人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生效后,姚*未在裁决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申请人已向其发出催告书,姚*仍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依法执行永住建拆裁(2014)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其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永住建拆裁(2014)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永昌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姚*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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