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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银人社局、甘肃正**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甘肃正**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梁**委托代理人梁**、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梁**系甘肃正**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24日0时22分下班时,驾驶HE125-11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回家,0时40分许行至白银区南环路330变电所东侧路段,车辆驶入道路中心隔离带内,致梁**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白银交警大队作出的白*(交)证字(2013)第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内容,确认“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予认定梁**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证明作出的白人社工伤认2014(091)号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白银市公安交警支队白银交警大队作出的两份内容不一致的白*(交)证字(2013)第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的关键,是认定原告对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白银交警大队出具的两份“证明”,一份是原告负全部责任,另一份是责任不明,两份“证明相互矛盾,被告仅仅采信了“负全部责任”的“证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白人社工伤认2014(091)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银人社局上诉称,上诉人作出的白人社工伤认2014(0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未查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具的先后顺序和法律效力,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做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辩称,交警部门出具证明只能证明发生了事故,要证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得出具事故认定责任书。交警部门第二份证明出现“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字样,被上诉人未收到该证明,怎么来的并不知情,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该案交通事故责任不明,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工伤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本案工伤认定的关键,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银大队同一日出具两份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另一份未证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两份证明不具有责任划分的效力,均不能认定事故的责任。上诉人白银人社局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责任证明”作出白人社工伤认2014(091)号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正**限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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