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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新**任公司与景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新**任公司(以下简称甘**公司)不服被告景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景泰县人社局)于2014年7月15日就其公司职工达**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景泰县人社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景泰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可臻、被告景泰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许**、第三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景泰县人社局于2014年7月15日给原告甘**公司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认定该公司以职工达**2014年4月13日在上班维修水泵时不慎将水泵钢管触碰到房顶的高压线致其双手、头部、右腿被电击伤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达**已超过60岁,依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景泰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原告的劳动者工伤报告表、劳动合同,被告对第三人和在场人吴**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医院诊断书,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等材料,证明第三人达**受伤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被告的核定,给公司职工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核定缴纳人员为5人,包括达**。2014年4月13日,达**在上班期间维修水泵时,不慎将水泵钢管触碰到房顶的高压线,致其双手、头部、右腿被电击伤,住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5日被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认为,达**与原告建立了固定的劳动关系,并在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被告的核定,为职工达**缴纳工伤保险,已经投保的职工发生工伤,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负有工伤认定的职责。达**是农民工,虽然已超过60岁,但其不享受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我国劳动法并没有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劳动的行为,所以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是否受理应当由市人社局作出,县人社局受市人社局的委托,负责受理申报等具体事宜,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景泰县人社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景泰县人社局辩称,被告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和《白银市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合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达朝德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景泰县**管理局的证明,在庭审质证时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达朝*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公司为第三人达朝*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

二、被告提交劳动者工伤报告表、医院诊断书和对第三人达朝德和在场人吴**的询问笔录,在庭审质证时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达朝德2014年4月13日,在上班期间被电击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三、被告提交原告关于达**的工伤认定申请、白银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庭审质证时,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5日被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公司依法给其公司职工达**办理了工伤保险,缴费缴止2014年6月30日。2014年4月13日,达**在上班期间维修水泵时,不慎将水泵钢管触碰到房顶的高压线,致其双手、头部、右腿被电击伤,住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达**已超过60岁,依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以被告的名义作出白银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工作由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委托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经办业务。第七条规定: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白银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景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办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等业务,这是一种行政委托。行政委托不发生行政职权和职责的转移,受委托的组织并不因此而取得该行政职权,也不因此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受委托组织根据行政委托行使职权必须以委托的行政主体的名义,而不是以受委托组织自己的名义进行,其行为对外的法律责任也不是由其承担,而是由委托的行政主体承担。由此可见,原告**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虽向被告景泰县人社局提出,但受理与否的决定应当以委托组织白银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被告景泰县人社局以其名义作出白银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属超越职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景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5日给原告甘肃新**任公司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景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白银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甘肃新**任公司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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