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景泰县**责任公司与景**食局其他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泰县**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景**食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景粮发(2014)44号关于收回原县粮食公司烘干台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景粮发(2014)44号关于收回原县粮食公司烘干台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可臻、被告委托代理人纪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景**食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景**(2014)44号关于收回原**公司烘干台的决定,认定:根据景泰县监察局景监建字(2014)第5号监察建议书,2001年,原**公司租赁武警部**一支队景泰农场的土地267亩,使用权为原**公司,属国有资产。2004年,原**公司经理王*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私自将该土地划拨给县三福粮油**公司,致使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为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国有资产完整。经2014年11月25日局务会研究决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收回原**公司租赁的武警部**一支队景泰农场的土地和原**公司在该土地上修建的粮库、门房等资产。被告景**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1、景泰县监察局景监建字(2014)第5号监察建议书1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依据合法;2、景**食局作出决定时的会议记录1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景泰县**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景粮发(2014)44号关于收回原县粮食公司烘干台的决定。原告当即予以答复,对决定涉及烘干台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但是,被告没有撤销该决定。被告作出景粮发(2014)44号关于收回原县粮食公司烘干台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适用法律条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撤销该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景泰县粮食局辩称,被告是根据景泰县监察局景监建

字(2014)第5号监察建议书,召开局务会议,决定下发了景**(2014)44号关于收回原县粮食公司烘干台的决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交景泰县监察局景监建字(2014)第5号监察建议书,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建议书没有实事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景泰县监察局的监察建议书只是建议由被告负责办理收回事宜,也没有指出具体收回的方式,被告以此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明显不当。

二、被告提交其作出决定时的会议记录,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的会议记录是内部行为,对外没有约束力。原告的质证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三、被告提交其作出的景粮发(2014)44号关于收回原县粮食公司烘干台的决定,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决定没有实事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应当撤销。

四、原告提交其收到关于收回原粮食公司烘干台的决定后给被告的答复意见,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下发景粮发(2014)44号决定之后,原告对此提出了异议答复,但被告没有及时撤销该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食局依照景泰县监察局景监建字(2014)第5号监察建议书,召开局务会,研究给原告下发了景**(2014)44号关于收回原县粮食公司烘干台的决定。原告当即书面予以答复,对决定涉及烘干台的相公情况予以说明,但是,被告既没有撤销该决定,也没有答复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主体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不能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被告景泰县粮食局作出的景粮发(2014)44号关于收回原县粮食公司烘干台的决定,涉及原告景泰县**责任公司对原县粮食公司租赁武警部**一支队景泰农场267亩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作出该决定的时候,既没有调查收集证据,也没有适用法律法规,属滥用职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景泰县粮食局作出的景粮发(2014)44号关于收回原县粮食公司烘干台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泰县粮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